许义民、丁晓春、何先发、吕世龙、万广华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案情]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义民,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云霄县人,大专文化,无业。
被告人:丁晓春,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大专文化。
被告人:何先发,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南陵县人,小学文化。
一审被告人:吕世龙,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桐城市人,高中文化,马鞍山市梅宝商行个体经营户。
被告人:万广华,曾用名万子恒,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初中文化,马鞍山市子恒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子恒阳光大酒店)法定代表人。
事实:
一、许义民、丁晓春、何先发共同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犯罪事实
2004年11月底,被告人许义民为做假烟生意找到被告人丁晓春,丁晓春为其联系了被告人万广华、吕世龙。2004年12月至2005年2月,被告人许义民在广州、厦门等地非法购得假冒伪劣“中华”、“南京”、“玉溪”、“红三环”、“迎客松”等品牌卷烟,先后十五次通过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发往马鞍山佳吉快运分公司。被告人许义民、丁晓春将各种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分别销售给被告人万广华和吕世龙及陈效金等人,共销售卷烟9824条,销售金额163355元,尚未销售各种卷烟6243条,货值金额549973元。
(一)2005年1月,被告人许义民、丁晓春销售给被告人吕世龙假冒伪劣卷烟:软“红三环”2500条(10.40元/条),硬“红三环”2100条(11.60元/条),软“玉溪”150条(90元/条)、软“云烟”50条(90元/条),贵宾、嘉宾“迎客松”1440条(19元/条),红“南京”600条(20元/条),软“玉溪”100条(20元/条),销售卷烟共计6940条,销售金额共计109720元。
(二)2005年1月,被告人许义民、丁晓春销售给被告人万广华假冒伪劣卷烟:软“玉溪”750条(17元/条),软、硬“中华”170条(76元/条),贵宾“迎客松”1200条(19元/条),销售卷烟共计2120条,销售金额共计48470元。
(三)2005年1月,被告人许义民、丁晓春销售给陈效金假冒伪劣卷烟:硬“红三环”50条(9.50元/条),软“红三环”750条(8.50元/条),销售卷烟共计800条,销售金额共计6725元。
(四)2005年2月1日,公安机关在马鞍山市江东大道查获许义民、丁晓春尚未销售的假冒伪劣黄“南京”卷烟1552条、硬“红三环”卷烟540条、特制“红三环”卷烟1500条,货值金额共计332824元。
(五)2005年2月3日,公安机关在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查获许义民从广州发给丁晓春准备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特制“红三环”500条、黄“南京”卷烟360条、红“光明”卷烟351条,货值金额共计96066元。
(六)2005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在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新工房小区、宁芜路物资回收公司招待所查获被告人许义民、丁晓春尚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软“红三环”204条、硬“红三环”3条、红“南京”884条、黄“南京”106条、嘉宾“迎客松”243条,货值金额共计121083元。
2005年1月至2月,被告人何先发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仍帮助被告人许义民、丁晓春到马鞍山市佳吉快运分公司提取假烟,部分假烟被运往被告人万广华、吕世龙等处销售,部分假烟被运往何自己家中或他处藏匿。被告人何先发共运输各类卷烟8350条,其中已销售3550条,销售金额63165元;尚未销售4786条,货值金额440476元。
二、许义民单独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
2005年1月,被告人许义民在广州市非法购得假冒伪劣“芙蓉”、“白沙”等品牌卷烟,先后三次经货物托运向青海省乐都县马生军销售,其中软“芙蓉”1900条(11.60元/条),硬“芙蓉”2300条(13元/条),“白沙”400条(16元/条),销售卷烟共计4600条,销售金额共计58340元。
三、吕世龙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
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被告人吕世龙从被告人许义民、丁晓春处非法购得假冒伪劣“玉溪”、“云烟”、“南京”、“迎客松”、“红三环”等品牌卷烟。吕世龙分别批发给杨伟霞、朱志强等十余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2265条,销售金额62070元。
2005年4月10日、11日,公安机关分别在马鞍山市霍里用心油漆厂、冯桥柴宗龙家查获吕世龙尚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其中硬“红三环”400条、软“红三环”50条、佳宾“迎客松”450条、贵宾“迎客松”90条、蓝“光明”131条、红“南京”90条,共计1211条,货值金额57486元。
四、万广华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
2005年1月,被告人万广华从被告人许义民、丁晓春处非法购得假冒伪劣“中华”、“玉溪”、“迎客松”等品牌卷烟。除部分销售外,还有1273条伪劣卷烟被公安机关查获,货值金额225500元,其中硬“中华”75条、软“中华”48条、软“玉溪”550条、贵宾“迎客松”600条。
[一审判决]
马鞍山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许义民、丁晓春、何先发、吕世龙、万广华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义民、丁晓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何先发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各被告人犯罪的未遂部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世龙、万广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许义民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丁晓春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何先发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币30万元;被告人吕世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万广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二审判决]
省高级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许义民、丁晓春、何先发、原审被告人吕世龙、万广华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许义民、丁晓春、何先发及许义民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骏诉杨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
原告:江骏,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团结东路。
被告:杨蕙,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十里小区。
事实:2004年元月23日晚7时许,江骏进入杨蕙所开设的小蕙花园店内,店内地面铺设的是规格为60×60厘米的中华芝麻灰大理石砖。此后不久,江骏摔倒在地。经该店工作人员与芜湖市红十字急救中心联系,江骏被急救中心送往芜湖市中医院医治。江骏自2004年1月23日始至同年2月17日共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19735.86元。江骏出院时,医嘱建议其卧床休息。2004年9月8日,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江骏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认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右股骨颈骨折螺丝钉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拨除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江骏系非农业人口。案发当天,小蕙花园在店面两扇门口处放置了“小心路滑”的警示牌。
[一审判决]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被告作为经营者是否违反了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饮食、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何为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虽《解释》对此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该判断需合乎一般普通公民的基本生活经验。如果认为只要发生伤害事件就认定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则对经营者来说,就显得过于苛刻,经营者也不能承受如此沉重的压力。《解释》中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包括两个方面,首先对人的安全保障措施是否合理;其次,对物的安全保障措施是否到位。本案中,原告主张系因地面有积水而路滑导致其摔倒受伤。那么就要判断被告对地面设施是否尽到安全保障措施;再次,还要考虑经营者预见与控制力的不同,其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也不应完全一致。因此,对经营者个性的考虑就显得更为重要。依一般生活经验,星级大酒店与普通小饭店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法律和情理上的要求是不可能一致的。本案中,被告系经营销售花卉的个体工商户,规模较小,在案发前曾被评为消费者放心店。店内也一直放置了警示牌,应认定其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的花店内有积水而路滑的事实,与其所提供的证据之间有矛盾,不能证明该事实的客观存在,故依法不予采纳。(二)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问题。依照《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上述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需考虑经营者的个性因素,经营者负担的不是严格责任而是过错责任,故原告负有证明被告行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而不是过错推定责任,甚至无过错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三)对原告的损失范围、标准和数额经审理确定为:医疗费19735.86元、误工费6699元、护理费638元、伤残赔偿金1355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各项损失为46378。92元。(四)被告自愿补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10%的意思表示,系当事人自愿处分民事实体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补偿原告损失46378。92元的10%即4637。89元。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江骏要求被告杨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0371。92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杨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江骏经济损失4637。89元。
[二审审理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江骏不服向芜湖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明显不公,判决结果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示改判。
二审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协议:一、杨蕙赔偿江骏10000元,签收本调解书时付清;二、双方无其他争议;三、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2780元,均由江骏承担。
万宏亮诉合肥新大陆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
[案情]
原告:万宏亮,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含山县环峰北路。
被告:合肥新大陆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中路133号A座。
事实:2006年6月6日,原告从被告处以35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Sony T11数码相机和一块420元的Sony 512Mb短棒。购买后原告将相机带回,经咨询一位从事家电销售的朋友辨认告知是水货,所购买的相机不是正常渠道销售的产品,根据有关规定不能在中国大陆进行销售。故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到索尼公司设在合肥飞鹏家电技术废服务中心的维修站进行鉴定。该站根据所提供的相机DSC—T11型号,8382390机号和发票、保修卡等对照查询后,认定该相机不可以在Sony指定的维修站免费修理。原告认为受到被告欺骗,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赔偿,诉至合肥市庐阳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货还款,并按其价格赔偿,支付原告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
合肥市庐阳区法院审理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原告从被告处所购买的索尼T11数码相机和索尼512Mb短棒,不享有保修的售后服务,且操作系统和相关软件的语言版本与销售地区不匹配,侵犯了消费者权益,作为消费者有权向销售者索赔。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新大陆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退还给万宏亮购相机款三千五百八十元,短棒款四百二十元,并赔偿给万宏亮购相机、短棒价款的一倍即四千元,合计人民币八千元;二、万宏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买Sony T11数码相机一台Sony 512Mb短棒一块返还给合肥新大陆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元由合肥新大陆数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胡起蓉诉杨嫚莉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情]
原告:胡起蓉,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芜湖市镜湖小学教师,住安徽省芜湖市天置山庄。
被告:杨嫚莉,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路。
事实:2003年11月9日,上诉人胡起蓉在上诉人杨嫚莉嫚经营的金利木业销售部购买了千林牌卡布卡里(巴西柚木)一等品实木地板84.456平方米,单价为178元每平方米,总价款为15033元,胡起蓉实支付15000元。同年11月13日胡起蓉又购得同种类的地板1.656平方米,价款为294元,胡起蓉在订货单上签字注明为欠款,其并没有支付此款。此后金利木业销售部为胡起蓉安装好地板。2003年年底,胡起蓉发现地板有异味。后于2004年2月以地板有异味、地板质量存在问题为由向芜湖市消费者协会投诉,并要求退货。在消协调解过程中,杨嫚莉同意退货,但因言词不睦双方没有达成协议。2004年4月19日,胡起蓉委托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实木地板进行鉴定,在鉴定报告中,鉴定单位注明“地板新切面有明显的臭味”,结论为该实木地板块样品所用木材是卫矛科的平滑圭巴卫矛,地方名称卡面卡里,非马鞭草科的柚木。为此胡起蓉认为杨嫚莉以低档平滑圭巴卫矛冒充高档柚木欺骗消费者,故请求法院判决杨嫚莉双倍返还其货款,并赔偿其鉴定费、交通费实际损失1108.5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起蓉向法庭提交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11月12日发布的“中国主要进口木板名称”国家标准,该标准于2002年5月1日实施。在国家标准中,载明产于热带南美国家的卡布卡里名称为毛药木,曾用名“圭巴卫矛”。上诉人杨嫚莉提供了一份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地板专业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个世纪末我国进口木材的命名叫法不一,“卡布卡里”市场又称为“巴西柚木”。
[一审判决]
芜湖市新芜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购买被告销售的地板时,是看样买货自愿购买的,由于原告所购标的安装后,发现地板有异味,对此事实被告虽有不同看法,但双方在市消协调解时,被告已接受了原告要求退货的事实,尤其是从一审庭审反映,原告看样时没有异味的现象,否则原告会对异味与被告协商,双方不会诉讼至法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加倍赔偿的诉请,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因原告所委托鉴定讼争标的就是卡布卡里,且包装箱上即是卡布卡里,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被告告知的是巴西柚木,而不是柚木,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赔偿鉴定、交通等损失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判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嫚莉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拆除原告胡起蓉已安装的千林牌卡布卡里(巴西柚木)实木地板,原告胡起蓉予以配合拆除。被告杨嫚莉同时将购货款15000元返还胡起蓉。二、原告胡起蓉已预付的交通费、鉴定费1108.5元。原告与被告杨嫚莉各承担554.25元,被告杨嫚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起蓉。
[二审判决]
芜湖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商家在销售商品时,应当如实向消费者介绍产品情况,并使用规范的名称标明商品的型号或类别。本案胡起蓉在金利木业销售部购买地板时,金利木业销售部没有按国家规范的标准名称来标注商品,而是采用国家标准实施前的俗称来标注商品,给消费者造成误解。且在销售过程中没有向消费者说明地板存在异味的情况,故胡起蓉现要求退货应予支持。由于杨嫚莉所经营的金利木业销售部在标注商品时只是沿用国家标准公布前的市场通俗称呼,并不存在故意欺诈消费者,胡起蓉现以商家欺诈为由要求双倍返还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志福等712人诉河南省宁陵县三河种业有限公司,谢需良、王瑞,河南省永城市种子管理站产品质量纠纷案
[案情]
原告:张志福等712人
被告:河南省宁陵县三河种业有限公司,谢需良、王瑞,河南省永城市种子管理站
事实:经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4月期间,安徽省濉溪和河南省永城两县农民712人从种子经销商谢需良处购买鑫玉一号玉米种1460公斤,6月上旬按品种说明播种。玉米生长70天左右,大部分植株相继枯死,张志福等农民找经销商谢需良。谢于是申请安徽省淮北市种子管理站进行田间现场鉴定,涉案玉米种被判定纯度未达到国家标准,且该品种未经国家品种审定委员会、安徽省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
另查明,谢需良所售鑫玉一号玉米种是其从王瑞处所购,该玉米种系河南省宁陵县三河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种业公司)生产,采取的是每公斤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在该包装袋上产量一栏注明“黄、淮、海夏播区一般亩产800-1000公斤,在甘肃、河北、内蒙、辽宁等春播区亩产最高可达1200公斤以上。该品种属超高产、高抗病、宜稀植穗品种,比连玉15增产18%以上”,适宜区域则标明为“河南、山东、河北、安徽、江苏、四川、辽宁、甘肃等全国大部分玉米生产区”,生产单位注明为中国种子集团公司张掖分公司,经销单位为三河种业公司。张志福等712人种植鑫玉一号玉米减产面积为1746.7亩,按当地该作物平均生产水平亩产500公斤,亩减产268.8公斤,共计减产469512.96公斤,以当地市场收购价每公斤1.30元计算,计款610366.85元,张志福等712人为鉴定等支出费用2510元,购种款24528元,以上共计637404.85元。张志福等712人向产品经销者和生产者索赔未果,遂起诉至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
淮北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三河种业公司在无生产许可证国家级及省级审定的情况下,假冒张掖种子分公司,生产销售鑫玉一号玉米种,且种子质量远远低于其标签标注的质量,其行为显属违法经营,给张志福等712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谢需良、王瑞违法销售假种子,亦应对张志福等712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永城市种子管理站既不是鑫玉一号玉米种的生产者,亦未参与涉案玉米种的经营,因此,其不应对张志福等712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谢需良、王瑞、三河种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志福等712人经济损失637404.85元。二、驳回张志福等712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省高级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由生产、销售假冒“鑫玉一号”玉米种子给种植农户造成财产损害而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三河种业公司非法仿冒中国种子集团公司张掖分公司“鑫玉一号”玉米种子而生产的假“鑫玉一号”玉米种子,由王瑞、谢需良对外销售,造成张志福等712人种植后减产,该损失应由三河种业公司和王瑞、谢需良共同承担。张志福等712人购买的种子是三河种业公司生产的事实,有谢需良开具的购种收据、王瑞开具给谢需良的购种发票、种子的包装袋和宣传材料,以及谢需良和王瑞的陈述,足以认定。三河种业公司上诉称张志福等712人种植的假“鑫玉一号”玉米种子不是其生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张志福等712人种植玉米出现异常后,安徽省淮北市种子管理站经经销者谢需良申请,对涉案玉米进行田间现场鉴定,程序合法,所做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三河种业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对于三河种业公司认为本案不应将张志福等712人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进行合并审理、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该院认为,本案张志福等712原告提起诉讼是基于同一侵权事实,侵权行为人也相同,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因此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共同诉讼立案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本案的被告谢需良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是正当的行使其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三河种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张童玲、年介祥诉安徽奔达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张童玲,女,l967年11月出生,汉族,宿州市坠子剧团职工,住宿州市汴河西路。
原告:年介祥,男,l971年11月出生,汉族,宿州市坠子剧团职工, 系张童玲之夫,住址同上。
被告:安徽奔达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顺河路。
事实:2001年4月17日,张童玲与奔达时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奔达时公司将其新建的位于宿州市西昌路东侧、顺河路北侧的香港玉生街(E)区四号楼l号门面房(面积73.24平方米)预售给张童玲,单价为每平方米8000元,2001年10月20日交付现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张童玲分别于2001年3月2日、2001年4月13日、2001年4月17日分三次共付给奔达时公司现金300000元。奔达时公司将开发的香港玉生街E区四号楼在建工程于2004年7月6日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市城中支行,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且该房也已被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安置给拆迁户,该商品房也无预售许可证原件,故年介祥、张童玲向宿州市中级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奔达时公司退回房款并承担惩罚性违约责任。
[一审判决]
宿州市中级法院在一审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2001年4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买受人张童玲分三次给付出售人奔达时公司购房款3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因奔达时公司将开发的香港玉生街E区四号楼抵押给了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市城中支行,并且该房屋被宿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安置给拆迁户导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张童玲、年介祥要求奔达时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奔达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内返还张童玲、年介祥购房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奔达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童玲、年介祥经济损失3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810元、其他诉讼费3543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8873元由奔达时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
省高级法院审理认为,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奔达时公司未告知买受人张童玲、年介祥,即将已预售的房屋抵押给他人,并且一直未解除所设定的抵押,造成买受人张童玲无法取得房屋,合同目的不能最终实现。据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奔达时公司应返还张童玲和年介祥购房款和法定孳息即利息。上诉人奔达时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奔达时公司按收取购房款一倍的数额赔偿张童玲、年介祥予以维持。上诉人奔达时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宿中民一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解除安徽奔达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童玲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及保全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873元,由安徽奔达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