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礼为何喜事变讼事
2009年10月黄某和王某为结婚纪念至段某开办的婚纱摄影店签署了婚纱摄影、婚礼摄像服务合同,约定由段某为二人拍摄婚纱纪念照,并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提供全程的摄像,提供摄像后的影像光盘,总价款为2600元。此后,黄某和王某先后交纳定金1800元,段某按合同约定为他们拍摄了结婚婚纱纪念照,并在二人结婚当天提供了全程摄像服务。可段某在交付结婚纪念照后,却告诉二人,由于将摄影记录丢失,无法交付摄像光盘,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黄某和王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段某退还婚纱摄像费26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王某与段某形成了婚纱摄影、婚礼摄像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段某不能按约履行交付光盘义务,已构成违约。黄某、王某的婚礼光盘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由于段某将其丢失,给其二人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黄某、王某可以要求段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婚纱摄像费2600元未分项说明摄影、摄像费用的数额,且段某已将婚纱照交给了黄某、王某,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段某应依法向黄某、王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遂判决段俊哲十日内赔偿黄某、王某精神损失费8000元整。
自行车带人途中出事故 生产者、经销商、销售者难逃其责
2008年10月11日午时,卢某某、徐某之子卢某骑同学的飞鸽牌自行车外出,途中载同村一小女孩上车,行至村部约200米处时自行车把突然断裂致卢某摔倒在地,在送往县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医院结论为因外伤致全身多脏器重度损伤死亡。卢某某、徐某起诉要求分别为生产者、经销商、销售者的飞鸽公司、某车业公司及林某承担赔偿责任。林某及某车业公司辩称不是生产者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飞鸽公司辩称,原告应就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卢某本身有过错,精神抚慰金重复计算。一审判决飞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林某、某车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期间,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飞鸽公司补偿卢某某、徐某4.2万元,林某补偿原审原告2000元,某车业公司补偿原审原告6000元。
水泥质量不合格引发产品责任案
2009年3月9日,钱某、陆某为建造二层住宅,从程某门市部购买某水泥公司生产的“巢湖”水泥6吨,又先后从程某门市部购买某水泥公司生产的“东关”牌水泥25吨。2009年4月28日,施工人员将一层房屋现浇面浇筑完毕,次日发现一层现浇面上、门头等处存在裂缝,钱某向程某反映问题,并经六安市裕安区苏埠工商所委托六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某水泥公司生产的2009年4月17日出厂的水泥进行了检验,检验报告显示水泥抗压强度(28天)不合格。程某、某水泥公司未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后钱某申请对在建房屋拆除重建价格进行了鉴定。某水泥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生产的批号为C-089的水泥无法定检验机构质量合格检验报告。
一审判决某水泥公司赔偿钱某等房屋拆除重建费用的55%,程某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钱某、陆某及某水泥公司均提出上诉,二审审理后判决某水泥公司赔偿钱某、陆某房屋重建费用的70%,由程某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2009年8月,殷某从合肥某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了美国哈曼国际工业公司JBL音响一套,总价款为18500元。殷某验收了音响后支付了货款,该电器公司出具了收据。事后,殷某向JBL合肥维修站咨询得知,其购买的音响机身无序列号,不属于正规进口的JBL产品,在国内不享有售后保修。此后,殷某将其购买的音响交由JBL产品中国总代理商上海乐府贸易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证实殷某所购买的音响不属于美国哈曼国际工业公司的产品,不能在中国大陆进行销售,且美国哈曼国际工业公司对该音响不负责保修。殷某与合肥某电器有限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该电器公司对其所购买的音响予以退货,返还货款18500元并增加赔偿货款18500元、工商查档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殷某与合肥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音响产品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殷某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所购买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该电器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本案中,合肥某电器有限公司未将相关情况告知殷某,其行为构成欺诈,该公司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货款并按照商品价款加倍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以及消费者的其他损失。故法院判决殷某限期向合肥某电器有限公司退还JBL音响一套,该电器公司限期向殷某退还货款18500元、赔偿货款损失18500元并支付工商查档费30元。
种子质量引发的一起纠纷
2007年8月初,八农蔬菜协会法定代表人孟某欲从时任安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栗某处购买山东19号大白菜种子,后栗某电话联系张某取得标注“改良型”山东19号大白菜种子并出售给八农蔬菜协会,栗某出具安科公司销货、发货清单一份给孟某。后因种子质量问题,八农协会向合肥工商部门投诉,栗某承认其所带的样品照片与种子包装袋上照片不一致并在安科公司销货、发货清单复印件上加盖了合丰公司公章,注明“为收款凭证。栗玉武”字样。种子经鉴定为不合格。另查,2004年5月22日莒县种子公司与张玉勋签订一份委托协议,约定授权张某分装莒县种子公司繁育生产的大包装的菜籽,张某每年交委托费3000元并约定了法律责任的承担情况等,后双方协商一致于2005年5月21日解除协议。又查,2007年11月7日经工商部门注册,安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栗某变更为吴某,之后栗某为合丰公司的销售人员。
一审经审理后判决安科公司退还八农协会种子款975元并赔偿其种植白菜可得利益损失的60%;莒县种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合丰公司、栗某、张某不承担责任。宣判后,八农蔬菜协会与莒县种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后维持了原审对安科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改判合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栗某、张某及莒县种子公司不承担责任。
汽车自燃 销售者先行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2007年12月1日朱宏以113800元的价格从合肥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辆丰田汽车。2009年9月9日夜,该车存放在六安市解放路徽商小区18号楼下,凌晨1时20分起火燃烧,后经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属自燃。评估该车2009年9月重置价为94438元。
合肥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诉讼,朱宏应负举证责任证明汽车本身的质量有问题,认定书不能证明此点;评估系单方委托;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以外的其他损失应由生产商承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该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责任,其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汽车销售公司置换一辆丰田汽车给朱宏,车辆残骸归风之星公司所有,相关手续费用由汽车销售公司负担。
洗涤护理应保证顾客衣物质量无损
2009年10月,陈某某将自己的DIOR牌女包送到沈某经营的皮具护理中心进行护理。护理中心职员在填写取件单时对该包存在的瑕疵作了记录。陈某某此后在取包时发现该包的左上角脱落了一片貂绒,便当即向护理中心指出,沈某答应出路费。因无同色的貂绒修复,沈某在未经陈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在貂绒脱落处图上了与貂绒相同的蓝色。陈某某认为沈某的涂色导致该包的损坏程度加深,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陈某某遂诉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沈某赔偿损失16000元。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皮包的毁损价值争论不休。法院考虑,如果对皮包的毁损进行价值评估,不仅浪费时间,而且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遂多次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劝告双方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最终自愿达成协议,沈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1000元,双方之间的纠纷就此了结,再无其他争议。
产品质量缺陷危害大 销售者承担举证不力责任
2009年2月28日,马金侠从阜阳某燃气公司液化气分销点汪星处购买液化气1瓶,经汪星送货上门并安装调试。同年3月13日,马金侠家发生液化气泄露、爆燃将马金侠烧伤的事故。马金侠被送至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41387.89元。4月21日,向阳路派出所干警与马金侠丈夫张国军送一只液化气钢瓶至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阜阳分院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定液化气钢瓶存在缺陷。6月15日,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2009]临鉴字第573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马金侠分别构成六级、七级、十级、十级、九级伤残。此后,马金侠以某燃气公司与汪星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某燃气公司、汪星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合计294412.46元。某燃气公司辩称马金侠所购液化气瓶系霍邱检验的瓶,非其公司出售,对马金侠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产品质量存在缺陷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侵权民事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某燃气公司销售的液化气瓶中有霍邱检验的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应认定马金侠所购液化气瓶系某燃气公司出售。某燃气公司不能排除发生事故的钢瓶存在瑕疵,故其辩称不能成立。某燃气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对马金侠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判决某燃气公司赔偿马金侠236831.27元并驳回马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燃气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小小木板,“能量”不小
赵某从谈某经营的木业经营部购买木工板用于室内装修,不料,当日施工分割该木板时,即被板材中夹杂的铁钉刺伤眼睛,经司法鉴定赵某伤情相当于道路交通十级伤残。一块小小的木板不仅给赵某带来了数额不菲的财产损失,而且给其造成巨大精神痛苦,为此,赵某将谈某诉至法院。
包河区法院通过开庭审理,认定谈某销售的木板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谈某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方可免责。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谈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法院判决结果有力的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告诫销售商要严把产品质量关,否则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难逃其责。
小疏忽引发大事故
2009年9月,何某跟同事一行出差入住合肥某酒店。何某在沐浴时不小心滑倒受伤,导致左股骨骨折,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该酒店的卫生间地面无任何防滑措施,也无任何警示标语,何某认为酒店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该对此次事故付全部责任。在与酒店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何某将该酒店告上了法庭。
审理中,在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合肥某酒店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0000元,原告何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酒店的一个小小的疏忽,不仅给顾客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也给自己带来了名誉和金钱上的损失。该起案件也提醒了广大的商户切实关注顾客的安全,注重小细节,切莫因为小疏忽而造成大事故。
小小鞭炮威力大危险大责任也大
2010年4月4日,肥东县某乡村民冯某从马某经营的商店中购买爆竹用于清明祭祖。当日下午冯某在上坟过程中引燃爆竹时被炸伤右眼,经司法鉴定,冯某右眼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后经省质检研究院检验,冯某购买的爆竹按产品标准检验为不合格。因双方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冯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马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1912.8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等费用”。马某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与原告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且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致使原告右眼残疾。据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法院判令马某赔偿冯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52370.46元。
虚假广告做不得 承担责任是必然
李某70余岁,患有高血压、冠心病和糖尿病等,长期服药。李某从收音机上听到魏某所经营药店发布的药品广告后,在魏某药店花费数千元购买了“糖得康”和“活络枕”。李某使用上述药物后不仅不见疗效,还延误了病情。经李某女儿举报,当地工商局认定魏某药店发布虚假广告,对其罚款3千元。因双方协商不成,且经工商部门调解未果,李某起诉要求魏某赔偿1.1万余元的损失。相山区法院消费维权巡回法庭经过开庭审理并主持调解,双方纠纷以魏某自愿补偿李某7500元的方式了结。
不经授权擅作主 代理律师赔损失
宋某与汪某因合伙问题发生纠纷,宋某于2006年9月向法院起诉。HH律师事务所接受宋某委托,指派律师H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案件审理期间,H于同年11月6日以委托人宋某的名义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但申请时并未经宋某本人书面同意。宋某事后发现该案已经被法院以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的方式结案,即向淮北市司法局投诉H的越权行为,H被处以行政处罚。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HH律师事务所赔偿宋某债权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上合计11429.1元。宋某不服提起上诉后,经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方案,由HH律师事务所分期补偿宋某3万元。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王某系母女关系。2010年3月10日晚七、八点钟时,李某的丈夫、王某的父亲王某某与朋友去被告项某个体经营的西餐厅消费,点过茶水后,王某某提出回家,遂一人先走。当晚其有饮酒,下楼时不慎从楼上摔倒,撞碎楼梯直角拐弯处的玻璃后,摔到一楼,经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被告作为西餐厅的个体经营者、管理人,在为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的同时,尚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该西餐厅楼梯直角拐弯到二楼的楼梯处(即8个台阶部位)上方无灯,亮度欠缺,有一定的安全隐患。故被告对死者的伤害有一定的过错,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晚,死者有饮酒,下楼时不慎摔到一楼致死,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综合上述原因,被告对死者的损害结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作为王某某的妻子和女儿,系适格的权利主体,后调解结案,被告赔偿其人民币37489.55元。
小小水龙头 质量很重要
2009年7月19日,原告徐某在居室装修时在李某处购买了一只上海某公司生产的水龙头,水龙头质保期限为五年。2010年5月6日上午,徐某在上班时,水龙头突然断裂,造成地板、家具和家用电器全部被水浸泡,损失较重。2010年6月17日徐某诉至鸠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经销商李某和上海某公司赔偿因其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6万多元。被告辩称:对其产品质量很有信心,原告家里淹水造成损失也是事实,但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诉请不应支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出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本案必须要对原告财产的受损程度进行鉴定。而鉴定的费用较高,鉴定的期限较长。从方便和经济当事人出发,法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中原告要求不少于30000元,被告只答应赔偿8000元,双方一时分歧较大,调解一度限入僵局。后在承办法官多次说明利弊,阐明法律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上海某公司答应向徐某赔付20000余元,徐某便向法院撤回了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