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消费热点点评
医疗保险纠纷中关于就诊医院的争议
2007-1-8 来源:www.ah315.cn 浏览:3925
投诉案例:
[案例一] 消费者范某于2004年6月,在农村信用社办理小额农贷时,附带购买了一份意外险,保额为一万元。2004年9月29日,在外打工时不幸发生事故,经当地县公安医院鉴定为一级伤残。其家属随即向保险公司报了案,理赔时,保险公司不承认县公安医院的鉴定,让消费者交纳了600元的鉴定费到保险公司指定的某医院进行鉴定,结果是“全身多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达75%以上,非机能完全永久丧失”,定为二级伤残。其后该保险公司直至2006年元月才以被保险人伤残达不到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机能完全丧失”的赔付标准,不予赔付。
[案例二] 芜湖县投诉人周某,反映其小孩在学校投保了“学生、幼儿平安保险”,2004年11月投保人患病在县惠民医院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用4780元。当投保人持相关材料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以县惠民医院不是保险合同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为由不予理赔。
[案例三]消费者卢某的儿子在学校购买了学生平安保险。2006年元月,其子生病在社区医院就治共花费200元医药费,之后到保险公司理赔时,公司以其就医的医院不是保险公司的定点医院为由拒赔。
消费者的疑问:
1、保险合同中如没有明确写明定点医院的名单,那么在消费者索赔时,保险公司简单地以非定点医院拒赔,是否合理?
2、保险公司指定就诊、鉴定的医疗机构,是否存在限制被保险人选择的权利?
3、学校统一购买保险的,费用由校方代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不在现场,没有履行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和明确告之定点医院的责任,此程序上是否合法,由此引发的拒赔是否合理?
4、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应该在多少时间内做出核定?法律中有没有明确的规定?
消协观点:
关于就诊医院的争议,消费者的疑问都是有理由的。
1、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单方面做出规定,违背了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2、我们认为,凡对消费者的选择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的,都应视为有损消费者行使选择权。鉴于现行某些医疗机构存在不规范的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医疗保险中采取指定定点医院的做法可以理解。问题在于保险公司拟定定点医院名单时,是否充分考虑了消费者的权利,在医疗机构的分布、医疗水平等方面,是否遵循了方便消费者,兼顾不同的消费层次,确保消费者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得到优质、便捷、高效、经济适用的医疗和理赔服务。
3、委托他人与消费者签定保险合同,应由被委托人向消费者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和明确告知定点医院的责任,如果被委托人没有履行上述职责,构成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消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省消协认为,在实务中,应注意以下四点:
1、在拟定定点医院名单时,应充分考虑医疗机构的分布和医疗水平,尽量扩大定点医疗的数量,遵循方便被保险人,兼顾各消费层次。定点分布要广泛,尽可能把不存在不规范行为的信誉度较好的医疗机构纳入定点医疗的范围。
2、签定合同时,保险公司要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出发,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将定点医院名单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醒目明示、明确告知消费者。在消费者审阅保险合同并对合同的所有文件确认、签名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承担提醒、说明的义务。
3、如遇确属急救或需要某种专科治疗时,即使是在非定点医院接受治疗,保险公司也应针对个案承担保险责任。消费者也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4、鉴于纠纷频繁发生的事实,不赞成学校统一组织学生参加保险,代收费用。对已经存在的此类纠纷,应采取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5、呼吁有关部门尽快对理赔的核定时间、需要投保人出具的理赔证明和资料作出明确的规定。防止发生关于理赔时效问题的纠纷,同时欢迎各保险公司出台理赔核定时间的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