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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消费热点点评

保险合同条款不合理或滞后导致消费者无法索赔的争议

2007-1-8   来源:www.ah315.cn   浏览:4056
投诉案例: [案例一]消费者郑某于2003年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两全保险”,并一直按照规定缴纳保费。2005年10月郑某突患心肌梗死住院,因病情严重当日医院就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后经医院积极救治死里逃生。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156元。在住院和出院后消费者曾多次找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总是拖着不与办理,直到出院半年后才告知因“没有医生出具的病后只能存活6个月的证明,而且现在还活着”不能赔偿。 相关说明:“××两全保险条款”合同书第三条“保险责任”中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付下列保险责任”,即(一)身故或全残保障;(二)疾病身故或全残;(三)重大疾病提前给付。该第三项中规定:本合同生效(复效)2年后,被保险人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列论一种或多种),或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下同)初次接受了本合同列明的重大手术,并经保险人聘请的医师根据医学及临床经验认定被保险人平均存活期间在6个月以内,被保险人可申请重大疾病提前给付,金额为6个月后身故保险金的50%。在本案中消费者郑某的情况基本符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付保险责任”中“重大疾病提前给付”的要件:(1)消费者从2003年至2005年连续三年,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费用,符合“本合同生效(复效)2年后”;(2)2005年10月23日,消费者首次突然患急性心肌梗塞,符合“被保险人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在第三个要件上却出现了问题,也就是不能提供“经保险人聘请的医师根据医学及临床经验认定被保险人平均存活期间在6个月以内”的证明。保险公司也是以此为理由拒决赔偿的。但是调查中却发现,任何医生或医院不可能、也不会向病人或其亲属出具含有“病人平均存活期间在6个月以内”的文字认定书,只会在特定情形下向病人下达“病危通知书”。因此,保险公司所要求的医生认定书,消费者是根本无法拿到的。 [案例二]消费者张某于1999年投保了某人寿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定期保险(98型利差还型)3份。每年按规定交纳保费。2005年8月因患重症肌无力,合并类风湿关节炎在医院进行了“造血干细胞移植”治疗,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实施的手术与合同中规定的“骨髓移植”不同不予理赔。 相关说明: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现在“骨髓移植”这个治疗技术已用“造血干细胞移植”代替。 消费者的疑问: 1、保险合同中出现违反常理的保险条款,是否构成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如何理赔,消费者的权益如何保证? 2、对于保险合同中条款滞后于治疗手段和技术发展的,应如何理赔? 消协观点: 以上两个案例反映的消费纠纷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其一、在医疗实务中,医院或医生均不可能向病人或其家属出具含有“病人平均存活期在6个月以内”的文字认定书,只会在特定情况下,向病人或其亲属出具“病危通知书”,在保险理赔规定中有这样违反常理的条款是令人惊讶的。其二,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造血干细胞移植”代替了“骨髓移植”的治疗技术已经广泛运用,保险公司硬搬合同条款拒绝理赔,是不尊重科学发展的事实。对此我们认为: 对于保险合同中出现违反常理或加重消费者责任,单方扩大保险公司权利的条款,构成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属于不公平格式合同。保险管理部门应对此类格式条款予以修正和清理。今后在制定或修订合同条款时应增加相关附加说明,使保险条款设计的更合理,更人性化。不能让违背常理和明显落后现代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社会经济发展现状的情况在条款规定中发生。 2007年,安徽省消协将依照中消协的部署,把做好对保险行业的监督工作纳入工作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