劣质礼花致人损害 销售者需承担过错责任
2007年5月1日,原告刘某在被告刘某某家喝喜酒,晚饭后刘某某请刘某等人燃放礼花弹,点燃后发生爆炸,致刘某受伤,当即送至市医院救治,经诊断:刘某面部、左上肢灼伤;左眼角膜、结膜灼伤;左眼结膜囊内异物;左上眼内翻倒睫。后刘某遵医嘱分别在几所医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4083.48元。其伤情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刘某燃放的礼花弹,系刘某某经张某从被告高某店内购买,该产品没有“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需要标明的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属于产品缺陷。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是一起因产品质量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案件,案由应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高某作为销售者,其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生产者那样承担的是严格责任。高某因销售了有缺陷的产品,导致使用者刘某遭受损害,因高某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供货者,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其应承担过错责任。二审审理期间,考虑到刘某的损害后果虽因缺陷产品直接导致,但刘某系刘某某请去喝喜酒,并让其燃放烟花导致受伤,刘某某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也应负有一定责任,而刘某本人在燃放烟花时亦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刘某的损害后果实际上属多因一果,应根据过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刘某一审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刘某某承担责任的权利,因此,二审通过综合分析各方因素及过错,在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对刘某包括后续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依法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高某一次性赔偿刘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
一张床垫引发的纠纷
2006年3月,程某、胡某组织了某品牌产品宣传活动,推销该品牌床垫等。陆某在两人劝说下交纳了100元订金,之后,陆某虽一再表示不愿购买床垫,但程、胡仍将床垫等商品送至陆的母亲家中,陆某付给程某7000元,并给程、胡出具了6300元的欠条。此后,陆某多次向程、胡要求退还床垫未果,便书面投诉到市消协。2008年3月,程某、胡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某偿还欠款6300元;陆某提出反诉,请求判定买卖关系无效,双方退货退款。另,陈某系该品牌产品在该市的经销商。
案经两级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由于某品牌系列产品在宣传推销过程中存在故意夸大该产品的功能作用、误导消费者购买等行为,双方的买卖行为无效,因该买卖合同取得的财产,双方应当予以返还。陈某作为在该市的产品经销商,应当承担向陆某返还床垫款的连带责任。遂判决:一、驳回程某、胡某的诉讼请求;二、陆某将某品牌床垫等产品退还程某、胡某;三、程某退还陆某7000元床垫款,胡某退还陆某100元订金,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缺陷汽车扳手致人伤亡引发的纠纷
2006年10月10日晚,被告某公司生产的某型号散装水泥运输卡车在某水泥公司装运水泥中,装运工赵某在拧该车水泥罐盖时,扳手柄突然断裂,赵某失去平衡从车顶摔落在地,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46天后死亡,用去医疗费80469.9元。其父母等四原告将某公司告上法院。
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法院对该车顶部孔盖上的料盖启闭扳手断裂原因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1、该车扳手断裂起因于焊接加强筋板直角端部处的应力集中,以及在反复启闭操作过程中,受交变应力作用导致的疲劳发展与断裂;2、扳手设计存在缺陷;3、扳手操作装置为高空作业位置,生产厂家应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上及扳手操作装置部位明确提示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因手柄断裂导致人体失衡发生事故。
两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就灌装车辆孔盖上料盖启闭扳手无缺陷进行举证,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扳手断裂系违规操作导致,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在举证证明损害结果的同时,通过法院委托鉴定,经鉴定该产品设计、材料等存在缺陷。至于被告所提供的3C质量认证书是国家对该产品准入市场的强制制度,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所涉事故车辆质量无缺陷,其提供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恰好说明了高空作业应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提供的产品说明书、发车交接卡、合格证,仅是介绍操作、保养方法,未就该产品高空作业可能危及人身安全设警示标志,未尽安全告知义务,因此,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生产者,对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造成赵某死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9499.54元。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农药经营者未履行相关经营 附随义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郭某自2007年11月开始在村里承包了560亩土地种植太湖糯水稻。2008年7月19日,因水稻产生二化螟、三化螟虫害,原告到被告某公司所属的种子经营部购买了氟啶脲280瓶及5%钾维盐320瓶(由王某经手销售)用于防治上述病虫害。同年10月,原告发现水稻田出现大面积枯死、绝收情况。原告申请县农业局专家到现场鉴定,确认水稻绝收原因系原告使用氟啶脲、钾维盐防治不对路,虫害率100%。后经鉴定,受虫害太湖糯水稻的种植面积为453.6亩,经济损失为422755.2元。
一审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在水稻产生二化螟、三化螟虫害期间,两原告从某公司购买了上述农药并进行了施治,且某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了其他农药,故对涉案农药用于施治两原告承包田水稻病虫害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某公司作为农药经营者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等是法定的附随义务。但某公司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法定义务,致使两原告不当使用该农药施治水稻二化螟、三化螟虫害,造成种植的水稻大面积绝收,产生422755.2元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大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原告在使用农药时未仔细阅读使用说明,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应相应减轻某公司的赔偿责任。王某只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销售农药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遂判决某公司赔偿王某、郭某经济损失211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214500元。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就餐摔伤颅脑 餐厅赔3万
2009年8月,王先生和朋友在合肥一家餐厅就餐时滑倒,头部着地摔伤,被送往医院抢救,花费医药费11000多元。王先生出院后多次与餐厅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王先生遂将餐厅老板张先生告上法庭,索赔各项损失近6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作为餐厅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餐厅清洗地板没有提醒顾客,也没有放置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赔偿王先生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王先生在饮酒后摔伤,也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张先生赔偿王先生医疗费等近3万元。
你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保管合同?
2009年某日,张某与几位朋友去某文化娱乐公司处唱歌,离店时,发现停放在歌厅门口处的一辆燃油助力车丢失,车牌号为皖A41931。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与该公司进行交涉。双方就责任的承担及赔偿协商未果,张某将某文化娱乐公司告上法庭。
本案的焦点是双方形成的是什么法律关系?是娱乐服务合同还是保管合同。娱乐服务合同是指娱乐场所提供歌舞、游艺等娱乐活动,消费者支付费用的合同。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合同必须以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而完成保管物的交付的法律前提则体现为保管人对物的实际占有和控制,即保管物的交付必须转移保管物的占有。车辆的保管是有其特殊之处,但作为保管物时,它的交付也必须能够体现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车辆的实际占有和控制这一本质法律特征。本案中该车的钥匙并未交与被告。车辆始终由原告实际保管,被告对该车的出入不能进行实际的控制。而且被告的门前广场并非是专用停车场,属于开放式,被告根本无法对车辆进行实际的完全控制和占有。因此,虽然原告将车停放在歌舞厅门前,被告并未反对。但不能据此认为该行为是接受保管物的法律行为,双方之间未成立了保管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车辆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具备赔偿责任成立的要件,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热水器厂家有无义务指导消费者正常安装
2005年,孔某从商厦购买了一台某品牌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其开办的旅社211室外南墙上,该热水器的排烟管道从211室穿过,并通向窗外。2007年2月5日晚22时左右,房客袁某和金某入住某旅社211室,孔某应房客要求,打开该热水器供其使用,第二天中午,孔某发现两房客处于昏迷状态,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致使房客袁某死亡、金某受伤。事后,死者袁某的父母及金某对孔某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后法院判决孔某向死者袁某的父母、金某赔偿合计人民币335368.60元。孔某在赔偿后又以热水器存在安全问题向厂家提出赔偿请求。
法院认为,燃气热水器是一种高度危险产品,生产厂家在向消费者销售燃气热水器时,不仅应当确保燃气热水器本身符合质量要求,不存在安全缺陷,而且有义务确保燃气热水器的安装符合规范,通过定期回访和维修来减少燃气热水器在使用中的不合理危险。孔某从商厦购买燃气热水器后,其没有联系厂家而是由其自行安装,由于其不具有燃气器具安装的相关知识和资质,致使安装不符合规范从而造成第三人伤亡的事故,因此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孔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从孔某购买燃气热水器到事故发生时的一年多时间里,生产厂家公司未建立该台燃气热水器的销售档案,其上诉状中陈述其根本不知道该产品销售给了孔某,因此,其无法知晓该产品的使用是否安全,也无法确保燃气热水器是否正确安装,作为高度危险产品生产厂家公司,其在销售高度危险产品后,未采取任何措施来消除或减少消费者在使用燃气热水器过程中存在的危险,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亦存有过错,其消极不作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该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洗桑拿摔伤 洗浴中心赔偿顾客1万5
今年5月10日,李女士到洗浴中心的桑拿房进行桑拿,桑拿房内的木制座椅分为上下两层,呈阶梯状。李女士刚踏上第一层座椅时,第一层座椅上的木条断裂,李女士左腿陷入木椅中致身体倾倒,将座椅旁的瓷制器具打翻,李女士倒地时其后背被破碎的瓷制器具划伤。当日,李女士被送往医院治疗。李女士要求洗浴中心赔偿其经济损失、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7195.07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女士在洗浴中心洗浴时因桑拿房内座椅上木条断裂被致伤,洗浴中心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赔偿因此次事故给李女士造成的合理损失,但对李女士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洗浴中心赔偿李女士各项损失费共计15307.57元。
消费者被商场商品砸伤 商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2008年某日,周某随同其家人在某装潢建材公司的经营场所内进行购物,当周某的家人在销售区域内进行询购时,周某被一倒塌的梳理柜砸伤,随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装潢建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将相关商品予以牢固固定,违反应尽安全保障义务,据此法院判决该装潢建材公司赔偿周某各项损失计57560.55元。
谁主张谁举证 证据不足难维权
陶某于2007年9月14日从某电器公司购买了热水器一台,某电器公司派人上门对该热水器进行安装。2008年元月18日,由于热水器下方的三角阀漏水,导致陶某家中木地板被水浸泡。陶某将木地板拆除重新铺设花去18315元,某电器公司拒绝赔付该损失,陶某遂起诉到法院。由于陶某没有证据证明三角阀是某电器公司安装的,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陶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法院,经庭审质证,陶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依法驳回。
违规售房需承担赔偿责任
徐某购买某公司3套预售商品房。该公司事后又将该3套房屋出售他人。徐某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判令某公司返还购房款并加倍赔偿,同时赔偿利息损失以及预期收益。
因欠付范某工程款,某公司以其所开发的部分房屋冲抵相应工程款,同时将加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和收据一并交给范某。徐某购买的房屋是由范某经手办理。范某因涉嫌诈骗已被判处有期徒刑。
法院认为,因某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双方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本案案情,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责任。遂作出判决:某公司返还徐某购房款6933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同时赔偿徐某554717元。
违反房屋销售合同约定需承担法律责任
1997年,某置业公司开发了某商城项目并取得了一期工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0年,徐某等18人相继与某置业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该公司在合同中承诺负责为各购房户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徐某等18人按约定交纳了相应的购房款,某置业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了徐某等18人。此后,某置业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给徐某等18人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2004年,徐某等人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某置业公司给徐某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赔偿2004年8月底之前的经济损失60余万元。宣判后,该公司仍未给徐某等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为此,徐某等人于2009年又诉至法院,要求赔偿2004年9月至2009年3月的经济损失。某置业公司辩称其无法办理土地使用证有法定事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未提供证据。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按照徐某等人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判决某置业公司赔偿徐某等人经济损失70余万元。某置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双方所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的效力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因售房者的过错导致购房者一直无法办理房屋登记,对此售房者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第一次判决后某置业公司仍未给购房者办理产权证书,而购房者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此后的经济损失仍应由某置业公司承担。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