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

精神赔偿应明码标价

2011-01-31   来源:黄山市歙县   作者:吴德杰   浏览:5132

    “真是太感谢你们了,你们真是我们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神啊……”12月6日一大早,歙县桂林镇新民村村民刘雪宾就将一面写着“消费者权益保护神”的锦旗送到了歙县工商局李军副局长的手中。
    歙县桂林镇新民村村民刘雪宾11月10日在歙县康拜恩电器专卖店购买了一台“康拜恩”电热水器,可康拜恩电器专卖店却给他安装了一台“速来得”热水器,问题是这台速来得热水器的说明书上没有标明厂址、厂名等相关产品信息。老刘觉得不对,“这不是三无产品吗?!这不是在欺诈我吗?!”。11月29日,他愤愤然来到歙县工商局、消费者协会投诉,请求工商、消协为他讨个说法。
    该局接到投诉后,当即组织人员调查、了解。经查,刘所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我要求歙县康拜恩电器专卖店无条件给我退款或更换一台全新的康拜恩热水器,并赔偿我的精神损失和误工费1000元整。”老刘态度坚决,言辞激烈。经过工商、消协的耐心调解,经营商“理屈词穷”,答应给刘雪宾更换一台全新的“康拜恩”牌热水器,并赔偿其精神损失和误工费1000元人民币。
    对于精神损失赔偿,近两年,在受侵害的消费者投诉中,其要求越来越强烈,如2009年8月歙县小北街洪小军的女儿被啤酒瓶爆炸伤及下巴,缝合4针,其投诉中不仅要求经营者赔偿医疗费270元,还要求经营者和生产商赔偿精神损失2500元。2010年9月,歙县的洪老板到某美容院“拔火罐”,结果背脊被燃烧的酒精烧伤一大片,洪老板在投诉中不仅要求美容院赔偿医疗费7000元,而且要求美容院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共计1.4万元。对于上述“精神损失赔偿”,歙县工商、消协均大力支持他们的请求。
    精神损害是指消费者因人身权遭受侵害而在精神利益上所受到的损害。精神利益上的损害包括精神上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精神上的痛苦如侵害消费者的身体权、健康权时,必然给消费者带来身体上的损害;此外,当消费者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必然会使受害人产生愤怒、恐惧、悲伤、忧郁、绝望等不良情绪,给消费者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利益减损是指消费者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的损失。消费者受到“精神损害”后,就必然要索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现实生活中侮辱、诽谤、殴打、非法拘禁、非法搜查消费者的问题时有发生,因产品或服务质量问题致使消费者精神受损的也不在少数。
    随着时代的发展,公民权利及尊严等文明社会基本价值观得到了广泛认同。然而被誉为无价的精神权利,在消费纠纷中却遇到了法律保护盲点。在一些侵权纠纷中,消费者因所受情感伤害引起的精神痛苦可能比单纯的物质损失打击更大。只因人的精神损害难以量化,以往的法律制度对此规定甚少,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也就难以补救。这既不符合现代法治基本要求,也有违人文精神,对消费者来说也意味着严重的不公平。
    每一个消费者都是精神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的综合体。在地位不对等的消费侵权中,他们不仅物质利益受损,在精神方面亦“很受伤”。我们的法律与制度,只有确认消费者精神权益,确立侵权者对消费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才能起到抚慰弱者、教育惩罚侵权人的作用,引导社会努力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法律意识和良好的社会风尚。
    近年发生的消费侵权事件,消费者提出的精神赔偿诉求,在法律层面由于无法可依,得不到有效保护,只能转而以消费者协会出面交涉等形式解决,在商家垄断市场“话语权”的背景下,效果可想而知。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既是一个法律问题,就必须通过法律予以确定。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2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是最早对精神赔偿做出的法律规定。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公布实施。这项司法解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赔偿的范围、标准,以及什么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在此前后,广东、上海、浙江、重庆等地陆续出台的省级消保条例,也对精神赔偿做出了“明码标价”。如广州规定精神赔偿至少5万元;重庆则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最高赔偿额为10万元!而我们安徽省的《消费者保护条例》只规定“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的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2000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第六十条)”
    对消费者精神损害进行“明码标价”,对于消费者来说,它是一项权益平衡机制,通过可以量化的精神损失赔偿金,补偿他们在消费侵权案中所受的身心伤害,有助于改变他们在消费市场的弱势地位,保障其消费权利;对于商家而言,它则是一种惩罚性赔偿,体现了法律法规的惩恶扬善功能,罚得他们心痛,使他们不敢再出现类似的侵害行为,从而提升整个市场的服务水平。
    呼吁我国尽快出台完善的精神损失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