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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安徽检察机关典型案例

2021-03-12   浏览:4279
案例一:安徽王其团、张家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案例二:滁州市全椒县生产、销售“毒猪肉”公益诉讼案
案例三:淮南市田家庵区院督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职检察建议案
案例四:芜湖县院督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职案
案例五:当涂县院诉吴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六:宣城市人民检察院诉“鼻舒堂”总公司及门店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七:韩成辉、刘继全、刘俊男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基本情况
案例八:毛某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九: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
案例十: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诉前检察建议促自动售货机“持证上岗”
案例十一: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诉徐华琴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安徽王其团、张家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16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其团、张家强租借安徽富利达鞋业有限公司闲置房屋,伙同余某全、沈某付等人贩购生猪。在给生猪注射药物并注水后,王其团等人将生猪送往永康肉类公司屠宰,后将猪肉批发给当地屠户销售。霍邱县畜牧局得到线索后,于201699日晚,联合市场监督局、公安局对涉案窝点布控检查,涉案人逃离现场,现场查获生猪29头、盐酸异丙嗪7支、无名药水1瓶、注射器3支、铁钩、铁锤、水管等作案工具,以及货车1辆、三轮车1辆。经检验,在无标签药物及猪尿液中检出肾上腺素,但是猪肉、猪肝中是否含有肾上腺素未作结论。霍邱县畜牧局向公安机关移送该案,公安机关以送检样品猪肉、猪肝中未检出有毒、有害物质为由拒绝受案。

【诉讼过程】

霍邱县检察院获悉公安机关不立案后,两次召开联席会议,并至有办理此类案件经验的山东省曹县检察院学习。曹县检察院解决该难题的依据是山东省高级法院、山东省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二)款,在办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中,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食品中掺入、使用、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不需要再对食品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检验鉴定,这为霍邱注药注水猪肉案提供了有益借鉴。2017223日,霍邱县检察院向县畜牧局发出《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228日,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512日,被告人王其团、张家强被依法批准逮捕。201813日,该案提起公诉,霍邱县法院于同年517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其团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张家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查扣在案猪肉4780公斤予以没收、销毁。判决后,二人认罪服判,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入选了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监管十大典型案例,也是安徽省内首例在生猪体内注射有毒有害药品案件。其典型意义在于:

一是对办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类似案件有一定的示范作用。本案中,公安机关最初以送检的猪肉、猪肝中是否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没有鉴定意见为由拒绝受案,认为现有证据达不到立案标准。霍邱县检察院了解到山东省曹县检察院办理过类似案件后,便联系前往学习调研。通过借鉴外地办理类似案件的成功经验,解决了本案中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认识分歧的问题,确保案件的顺利查办。

二是检察机关主动作为,多方协调,形成打击合力。霍邱县检察院提前介入,两次召开案件联席会议,对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难点、焦点问题,证据采信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协调案件线索移送,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依法监督公安机关立案。该院还结合当地实际,牵头公安、食药监、农委等职能部门组织开展专项活动,形成了严厉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服务保障人民健康方面的工作合力,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案例二:滁州市全椒县生产、销售“毒猪肉”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相结合  以点扩面促进行业整治   食品安全   十倍赔偿
  【要旨】检察机关针对在履行职责发现的食品安全犯罪问题,运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惩治公益侵害人,维护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对案件形成的原因进行调查、走访,查找深层次的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利用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督促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促成行业治理,维护人民群众食品安全。
  【基本案情】汪某某为提高生猪重量及出肉率于2017年4月从黑龙江省购置给生猪“增重”的药水,并于2017年10月伙同姚某某、任某某在全椒县二郎口镇姚某某自己屠宰生猪的家中对一头生猪注射约7毫升“增重”的药水并灌水将生猪宰杀,汪某某将猪肉加工成肉丝销售给全县餐饮服务经营者,姚某某对猪内脏等进行销售,共计销售额1900元,使用药水经检测出含有肾上腺素成分,专家意见为添加“有毒有害食品原料”,消费者食用残留有肾上腺素的猪肉,会导致头痛、焦虑、心跳异常增快,过量则可引起中毒,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威胁。
  【调查和督促履职】全椒县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汪某某、姚某某、任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于2019年4月3日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2019年5月21日,全椒县法院开庭审理,法院当庭作出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并采纳全部量刑建议,对三名被告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至一年二个月的不等刑罚,并在一定期限内从业禁止。判处三名被告连带承担损失赔偿及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共20900元,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全椒县检察院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同时,对案件形成的原因进行研判,对可能存在的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中的问题,深入全县十个乡镇进行实地勘察调研,针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农业农村局在监督管理中存在怠于履行职责问题,进行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向两家单位同步发出诉前检察建议。收到检察建议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即对全县的猪肉销售市场进行全面整治,严把入市关口;县农业农村局向县政府报告建议增加设置定点屠宰场所,但该局对目前市场存在的监督管理乱象还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况没有整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全椒县检察院遂根据公益诉讼“回头看”的要求,决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目前该案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
  【指导意义】该案为全省首例当庭宣判的食品安全领域法院判决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金诉讼请求的公益诉讼案件,安徽省首例食品安全领域宣告从业禁止的公益诉讼案件,也是综合发挥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于一体的一起公益诉讼案件。
   一是提出十倍惩罚性赔偿并获得法院支持,是践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大食药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力度的通知》要求的具体体现,在全省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也是加大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打击力度的有力措施。
   二是该案提出的从业禁止的量刑建议得到法院采纳,极大地增加了违法犯罪成本,是刑事和公益部门密切配合,法检两家通力合作,联手有力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有效尝试。
   三是达到了“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邀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和全县各乡镇、城区屠宰经营户参加庭审,实现打击违法犯罪和预防违法犯罪的目的,通过依法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四是在司法办案中注意分析研判行政执法共性问题,综合发挥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职能作用,从打击犯罪到公益诉讼,从个案到全局,以点促面,推动生猪屠宰行业系统治理的长效机制建立,最大限度地维护食品安全,切实促进案件办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五是检察机关依法监督行政机关管理行为和制度,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彰显了检察机关的责任、担当和使命。检察机关在办案中,注重以个案为突破口,举一反三,以点促面,延伸检察职能,督促行政机关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以案促改,对食品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查找、研究和分析,查缺补漏,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案例三:淮南市田家庵区院督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职检察建议案

 

【关键词】

“问题豆芽” 食品安全  诉前检察建议  行业整治  

【要旨】

“问题豆芽”一般以个案出现,但背后是地区普遍存在的行业乱象,究其根源在于市场准入不明、行政监管留白、食品安全意识淡薄等。检察机关在履行公益监督职责中,不仅要督促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个案进行惩处,更要将监督重点放在推动行业整治、制度完善上,从而达到标本兼治、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的办案效果。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中旬,淮南市田家庵区检察院在履行公益诉讼监管职责中获得一条“问题豆芽”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线索。经审查,田家庵区“好之选超市” “崔伯花食品店”“安徽鲜道商贸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春樱百货店”销售的豆芽在市场监管部门组织的抽检中,均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4-氯苯氧乙酸钠是一种植物生长调节剂“无根水”的主要成分之一,添加该物质可以达到抑制豆芽生根、提高产量目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规定,4-氯苯氧乙酸钠作为低毒农药登记管理并限定了使用范围,禁止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该物质,禁止经营者销售含有该物质的豆芽。

另外,通过调查走访查明,“问题豆芽”并不是个案,而是辖区内普遍存在的行业乱象。经调研分析,辖区内“问题豆芽”行业乱象产生的原因主要有:市场准入不明,没有明确豆芽经营者的准入资质以索证义务,导致“小作坊”生产批发者监管真空;行政监管遗留盲区,市场监管部门仅对销售环节进行执法检查,但对豆芽的批发源头尤其是“流动批发点”监管不力;各行政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独立作战,没有形成协作联动机制;豆芽经营者对“问题豆芽”的危害性认识、违法经营行为责任后果意识不足;消费者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淡薄以及维权渠道不畅等。

【督促履职】

秉承标本兼治、最大程度上维护消费者食品安全的办案理念,田家庵区检察院向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建议:第一,全面、严格执法,对本案四食品经营者销售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物质的豆芽的违法经营行为,立即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第二,以本案为契机,在全区范围内开展豆芽专项整治活动,对辖区内超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的豆芽进行全面抽检摸排,发现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豆芽的,坚决依法查处;第三,将豆芽批发环节作为监管重点,定期对辖区内农产品批发市场豆芽质量开展执法检查,摸排整治自发形成的豆芽批发市场,发现批发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豆芽的,坚决予以取缔、打击,确保监管不留盲区;第四,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建立健全消费者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及维权机制,营造良好市场运行秩序;第五,完善单位相关制度,进一步加大对辖区内食品生产销售行为的日常监管、监测力度,加大与相关行政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衔接配合与互动机制,全面、严格履行食品安全管理,减少食品安全案件的发生 。

2020年5月28日,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回复田家庵区检察院,并附送了多达70余页的履职证明材料,证实该局从五个方面落实了检察建议的相关要求:一是对违法经营者进行了依法处罚,罚没款项40045.14元;二是开展专项整治,全面摸排豆芽经营户,建立销售者信息台账,出动执法人员106人(次),监督检查超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38个,检查豆芽销售者137户;三是突出批发监管重点,对豆芽批发环节进行重点监管、源头治理,并对自发形成的“流动”批发市场进行摸排整治;四是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普法宣传,加大消费者维权力度;五是完善与农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行政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衔接配合机制。

【典型意义】

    一是提高站位,积极助力“健康中国”战略。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一根小小的豆芽,牵动的是每一位老百姓对餐桌安全的关心和放心。田家庵区检察院一直将发挥检察职能与保障民生相结合,把保障食品安全作为公益诉讼履职的重中之重,积极贯彻落实习总书记对食品安全监管提出的“四个最严”工作要求,为辖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贡献出了检察力量。本案中,田家庵区检察院发现辖区“问题豆芽”食品安全隐患问题后,积极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推动了辖区豆芽行业专项整治,促进豆芽行业全面整治,有效保障了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二是精准制发建议,推动行业全面整治。违法添加的“问题豆芽”不是简单的随机个案,而是辖区内普遍存在的行业乱象,督促个案惩治仅能“治标”,推动行业整治才能“治本”。本案办理过程中,办案检察官秉持标本兼治、彻底解决“问题豆芽”的理念,多次走访行政机关、查阅资料等方式,全面剖析“问题豆芽”产生原因:市场准入不明、行政监管遗留盲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淡薄、行政监管部门没有形成协作联动等,对照原因探究相应解决对策,向行政机关提出兼具精准性和操作性的五条检察建议,以期推动豆芽行业全面整治、完善监管体制机制,彻底消除豆芽安全隐患。

    三是有效沟通协作,确保检察建议落地落实。遵循“监督与支持并重”和“双赢多赢共赢”的工作理念,从“对立监督”转向“督促协同”,注重与行政机关的有效沟通,从与行政机关共同破解执法难题的角度出发,寻求共通的价值目标,赢得行政机关的认同与支持,力求形成公益诉讼与行政执法良性、长效的互动协作关系。本案中,办案检察官在检察建议制发前两次与行政机关召开联席会议,充分听取行政机关的意见建议,共同探讨问题解决路径,达成保护公益的观点共识;检察建议发出后,又多次通过电话主动了解履职情况、是否存在困难及需要协助的情形,跟踪检察建议落实情况。将预判到的监督风险消化在沟通阶段,赢得工作认同,提高行政机关的履职积极性,最终促成检察建议全面、有效落实。



案例四:芜湖县院督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职案

 

【关键词】

诉前检察建议 督促履职 疫情防控 “不合格”口罩 

【要旨】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检察机关依法提前介入“不合格”口罩生产、销售案件,发送检察建议督促主管部门依法全面履职、加强监管,最终口罩违法生产转为合法生产,有力地保障了防疫物资的供给,有效服务当地疫情防控大局。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1日,芜湖县某过滤净化技术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获悉新冠肺炎疫情爆发,防护口罩市场紧缺,便从东莞某公司采购了一台全自动口罩生产设备(价值22.8万元),并从上海、广东及芜湖市区等地购买了原材料,在不具备消毒条件、未经相关许可的情况下,组织人员生产外形与一次性普通医用外科口罩相似的白色口罩1000余只,已出售400只,收到定金10000余元。2020年2月3日,该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不合格”白色口罩700余只。因该案未达刑事立案标准,2月5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芜湖县检察院认真贯彻落实高检院《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疫情防控部署,坚决做好检察机关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在公安机关查获该案时,迅速提前介入,全面了解研判案情,提出取证意见,在同意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市场监管部门处理的同时,该院继续跟踪该案办理,向芜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督促履职检察建议:1.进一步查明涉案企业非法制售口罩事实,查清非法制售的口罩的防护功能状况,依法从快从严处理该案;2.在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关健时期,对生产、销售疫情防护用品的企业加强巡查,加大对危害疫情防控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执法力度,特别要严厉打击各类生产、销售伪劣防治、防护产品药品等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3.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加大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严厉打击各类哄抬疫情防护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等违法行为,确保公共卫生安全和社会稳定;4.及时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尽快让该企业已闲置的口罩生产设备得以利用,生产出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医用防护口罩,以缓解芜湖市人民群众对防护口罩的需求。

3月4日,芜湖县院收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案高度重视,于2月5日当日对该公司涉嫌违法生产销售口罩一案予以立案调查,并采纳该院建议,对涉案口罩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涉案口罩的标识、过滤效果、防护效果等三项指标不合格。该公司行为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拟依据第五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目前,芜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案正在办理中。

同时,芜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已经接管该口罩生产设备,并委托具备生产条件的企业投入生产,累计防护口罩产量已达110余万只,现日产量已达15万只。生产出来的防护口罩全部由芜湖市政府统一调配,有效缓解了口罩市场供给不足的情况。

【典型意义】

一是同步介入,打击“不合格”口罩。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依然严峻,口罩等防护用品紧缺,“不合格”口罩流入市场无疑会给疫情防控带来极大风险。该案发生后,芜湖县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积极履行职责,和刑事检察部门共同提前介入,协调公安机关共同研判案件,提出取证意见,并跟踪调查情况。通过提前介入办案,严厉打击非法制售“不合格”口罩的违法行为,及时恢复正常市场秩序,消除了可能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疫情防控工作带来的重大风险隐患。

二是精准监督,规范市场管理。芜湖县院主动与市场监管部门加强沟通协调,结合疫情期间的特殊情况,更加注重工作方式方法,聚焦疫情防控用品的生产、销售领域,在加大查处力度、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生产设备及时利用等方面,有针对性地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检察建议,与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推进严格执法、规范监管、高效治理。

三是助力管控,保障物资供应。案件查处后,该违法企业的口罩生产设备没有闲置,而是通过由市政府部门接管、委托具备生产条件企业生产的方式实现了有效利用,生产出的口罩极大地缓解了当地市场供应不足,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了有力的物资保障。该案的办理切实做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为服务当地疫情防控工作大局贡献检察力量。

 

案例五:当涂县院诉吴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三无”口罩  防疫安全  公益诉讼  先行赔礼道歉

【要旨】

突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销售“三无”口罩,检察机关敦促登报公开道歉,先行消除社会影响,教育广大群众并稳定人心。侵权人先行登报赔礼道歉的,不影响承担刑事责任和其他民事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28日,正值安徽省新冠肺炎疫情高发期间,犯罪嫌疑人吴某得悉新冠肺炎医用防护口罩系紧俏物资,为牟取暴利,应当涂县某公益组织负责人倪某某购置医用口罩的要求,通过微信联系黑龙江省肇东市张某某,购买12000只医用口罩,后加价30%卖给倪某某。吴某收到倪某某144000元货款,扣除利润35000元,余款付张某某。张某某分两次先行交付倪某某1500只医用口罩。同年2月4日,被当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该口罩均为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等标识的“三无”产品。同年2月5日,当涂县公安局以吴某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械罪立案侦查。

【调查和诉讼情况】

2020年2月10日,当涂县检察院公益诉讼部门与刑检部门同步提前介入本案。打破办案常规,创新取证方式。因疫情期间,道路封闭,无法当面讯问正在取保候审的吴某,承办检察官采用手机微信与其视频对话,了解核实案情,并通过微信传递其供述材料,打印成纸质文件,固定案件证据。同年2月11日,启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程序,于2月13日在高检院正义网公告。经耐心教育,吴某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触犯了国家法律,侵害了社会公益,损害了人民群众健康,为表达其悔恨和愧疚,亲笔书写公开道歉信,向当涂县父老乡亲赔礼道歉,承诺在省级以上的报纸登报赔礼道歉,消除社会影响。因疫情期间,部分省级媒体停止发布信息,2月19日,吴某在安徽法制网刊登公开道歉信,2月26日,在安徽法制报刊登纸质公开道歉信。

吴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目前仍侦查阶段。待移送审查起诉后,该院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吴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等。

【典型意义】

一是提高站位,践行使命担当。职责重于泰山,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当涂县院积极响应党中央号召,牢牢把握公益诉讼职能定位,突显检察公益诉讼部门责任担当,严格按照高检院决策部署,对于疫情期间销售假冒伪劣口罩,破坏新冠疫情防控秩序,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损害社会公共安全利益的行为,充分发挥公益诉讼职能作用,依法及时启动公益诉讼程序,既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又追究经济赔偿责任,积极助力疫情防控工作,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是因应疫情,突破办案模式。疫情防控期间,办案人员既要做到自身防护、保障安全,又不能影响疫情防控工作 大局,由于不便当面提审犯罪嫌疑人,办案人员准确把握案件办理的时机和方式,打破常规办案模式,灵活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利用远程视频实时传输办案方式,讯问犯罪嫌疑人,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固定案件证据,为案件及时准确定性提供扎实的证据和事实基础。

三是赔礼道歉,先行消除影响。当前全国上下都面临着严峻的疫情防控形势,为着力化解当地人民群众恐慌心理,增强辖区群众战胜病毒扩散信心,该院决定先敦促当事人先行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消除社会影响,待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再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依法追究侵权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解决防疫急迫性和诉讼滞后性的矛盾。

四是跟进监督,提升办案质效。鉴于该案尚未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公益诉讼部门加大案件跟进监督力度,一方面,继续与本院刑事检察部门一同研究案情、一同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另一方面,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调配合,完善固定产品质量、侵权鉴定等证据,确保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质量,努力实现案件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有机统一。

 

案例六:宣城市人民检察院诉“鼻舒堂”总公司及门店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群众举报,发现淄博一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鼻舒堂总公司)及鼻舒堂在宣州区、广德、宁国的三家门店存在虚假宣传,以消毒产品冒充药品治疗鼻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的侵权行为,遂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立案调查。

审查查明,鼻舒堂总公司在全国有上千家门店,其中在宣州区、广德、宁国设有三家门店。其主要经销产品为濞舒朗抑菌膏、扈氏抑菌净,均为消毒产品,适用范围为“用于对皮肤黏膜的抑菌、清洁止痒”,并不具备治疗鼻炎效果。但鼻舒堂总公司及分店在经营过程中通过官方网站、官方微信公众号、微信朋友圈、门店装潢、宣传单和投放电视广告、DM广告等方式,称自己经销的产品为药、药物、药膏、中药、纯中药制剂,宣称鼻炎只能养不能治、鼻舒堂“以养代治”,“洗排养”三维立体疗法可治疗鼻炎,并使用患者康复案例、疗程、工作人员穿白大褂等引人误解的方式宣传产品。

案件结果

检察机关认为,鼻舒堂总公司及宣城境内三家门店作为经营者,应当对经营的产品有充分的了解,但其采用虚假及引人误解的宣传,构成对消费者欺诈,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易造成贻误病情等严重后果,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宣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及引人误解的宣传,并根据影响范围在相关媒体上赔礼道歉,立即停止非法行医行为,确认四被告的行为构成对不特定消费者的欺诈,承担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取证调查费用。为惩戒不法经营者,预防和减少类似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另诉请四被告支付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金。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被告对其经营产品作用进行扩大化描述,宣传其具有治疗鼻炎的功能,足以让不特定的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对此产生误解,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对不特定消费者的欺诈,四被告应立即停止虚假及引人误解的宣传,同时根据影响范围在相应的媒体上进行赔礼道歉,赔偿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调查取证费用。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规范经营,酌定四被告分别承担6000元至20000元赔偿金。

  案件意义

  本案中,检察机关勇于担当,积极作为,为调查核实证据,检察官以消费者身份“以身试药”固定证据,以第三方电子取证平台固定电子证据,并探索提出“确认欺诈之诉”和惩罚性赔偿的创新举措,取得了“三新一好”的效果,为办理同类案件提供了有益经验。

   1.办案领域新。检察机关仔细研判,认为本案中的“消毒产品”虽有批准文号,一般不会致人身体损害,但若虚假宣传为“药”并用以治疗疾病,容易造成延误病情等危害,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用药安全,侵害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属于“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民事公益诉讼,对办理“消毒产品”“保健食品”虚假宣传治病疗效类案件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2.取证手段新。为固定证据,检察机关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检察官暗访画面,固定四被告虚假宣传的主要事实。为固定被告在网站、微信上的电子证据,检察官深入研究,借助第三方电子存证平台迅速、便捷、高效、低成本的固定了数百个网页、微信证据,对办理同类案件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3.诉讼请求新。一是在全国检察系统,首次提出了确认欺诈的诉讼请求,搭建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桥梁。二是探索提出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4.社会效果好。本案判决后,相关信息迅速成为社会热点,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检察日报、人民法院报、中国消费者报、法制日报、人民日报客户端、央视新闻客户端、人民网、环球网、凤凰网等多家媒体予以转载,安徽省电视台《第一现场》、海南省电视台《直播海南》等多家省级电视媒体均做专题报道。新京报、南方都市报等多家媒体发表评论文章,对检察机关的积极作为和勇于担当给予了赞扬。本案的办理也引起了全国各地行政执法机关的注意,多家鼻舒堂门店被查处,相关涉事企业均已停止虚假宣传行为。通过办理此案,实现了“办理一件影响一片”的社会效果。

 

案例七:韩成辉、刘继全、刘俊男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基本情况

 

一、基本事实

被告人韩成辉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7月,承包安徽恒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生猪屠宰线期间,雇佣被告人刘继全、刘增圣(另案处理)、魏永龙(另案处理)等人给生猪注射含有肾上腺素和阿托品的药水后注水,以提升生猪出肉率和猪肉成色,注水猪肉价值人民币191934224元。

被告人刘继全雇佣被告人刘俊男、刘继超(另案处理)、王长柏(另案处理)等人,于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为承包恒盛公司生猪屠宰线的郁晨光(另案处理)、韩成辉、师县伟(立案在逃)等人屠宰的生猪注射含有肾上腺素和阿托品的药水,于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在颍上县鑫鑫肉联厂为郁晨光屠宰的生猪注射含有肾上腺素和阿托品的药水后注水,注水猪肉价值人民币215627604元。

被告人刘俊男受被告人刘继全雇佣,在恒盛公司给韩成辉、母汉于、刘治用、李卫卫等人屠宰的生猪注射含有肾上腺素和阿托品的药水后注水,注水猪肉价值人民币10934445元。

二、诉讼经过

本案由利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以三被告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法院审理期间,三名被告人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立判处韩成辉无期徒刑,判处刘继全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处刘俊男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亳州中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19)皖16刑初25号刑事判处书,采纳了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韩成辉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刘继全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刘俊男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一审判决下达后,被告人韩成辉、刘继全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本院以违背认罪认罚制度为由提出抗诉,在二审审理期间,韩成辉、刘继全提出撤诉申请,省检察院于2020年12月4日决定撤回抗诉,现未收到安徽省高院二审裁定。

 

案例八:毛某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食品安全 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要旨】

   检察机关在依法严惩食品安全领域刑事犯罪的同时,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督促相关侵权行为人履行支付惩罚性赔偿金、赔礼道歉等义务,维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践行新时代检察机关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使命。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14日,市场监管部门在毛某某经营的咸货批发部,现场查获“敌百虫”12袋,扣押各类咸货制品600多斤。经检测,腌渍卤水及咸货中,均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敌敌畏”成分。根据检测分析和专家论证,“敌百虫”在PH值大于6的条件下,即转化为毒性更强的“敌敌畏”。“敌百虫”和“敌敌畏”都是能够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有毒物质,分别于1987年、1991年,被世界卫生组织国际癌症研究机构列入致癌物清单。
   像毛某某这样,在咸货中添加“敌百虫”,防止咸货腐败、生蛆的经营户,同批被查处的就有6家。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为保障“千家万户舌尖上的安全”,维护社会公益,迅速研判,随即派员介入,并启动了立案监督程序,积极联系、衔接市场监管部门,促成上述涉嫌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步启动了公益诉讼程序。2018年12月7日,在《检察日报》上发布了诉前公告,告知相关主体依法行使权利。公告期内,无其他组织机构就上述公益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2月12日,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对6起案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6案中,食品监管部门共计查获有毒咸货约7000斤、“敌百虫”150 袋(60克/袋),判决确认的售出有毒咸货总计价值36000余元。
   诉讼过程中,5案件被告与检察院就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均依法缴纳了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并公开登报向消费者致歉。
   2019年4月12日至18日期间,金安区人民法院对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提起公诉、公益诉讼部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上述6案作出判决,各被告人被判处6个月至1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数万元不等罚金。民事公益诉讼部分5案达成和解、1案获得判决支持。
【指导意义】
   检察机关围绕食品药品安全检察监督、“保障千家万户舌尖上的安全”专项行动,以及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回头看”专项活动等检察监督工作,进一步加大办案力度,强化法治宣传,联合其他社会组织、部门机构,共同推进公益保护和食品安全治理。


案例九: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7月25日,杨某某租赁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玉龙苑小区何进会家门面房2栋A14,于2017年9月1日开始经营“玉龙早点”至今,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和餐饮证件。在经营期间,杨某某的父母帮忙经营早点生意,杨某某主要负责和面、拌料、等早点原材料的加工制作。自2019年5月2日以来,杨某某在制作早点馒头的过程中,按照10斤面粉中添加100克“剑石”香甜泡打粉的配方和面、拌料生产、销售馒头,共计销售馒头约2500个,获利1250元。2019年5月23日,六安市金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依法对“玉龙早点”生产销售的馒头抽样并送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杨某某所生产销售的馒头中铝残留量是329mg/kg,严重超出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论证,其铝的残留量为329mg/kg,人长期过量食用可致严重食源性疾病,危害人体健康。
   对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何进会证实人杨某某租赁房屋经营玉龙早点事实;证人杨文兵、郭道全证言证实杨某某购买“剑石”香甜泡打粉和生产、销售馒头犯罪事实;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安徽省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杨某某生产、销售馒头铝超标犯罪事实;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论证,其铝的残留量为329mg/kg,人长期过量食用可致严重食源性疾病,危害人体健康。
   二、诉讼过程
   该院在履行审查起诉职责中发现,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2019年8月1日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满没有其他适格主体向该院书面反馈提起诉讼情况。2019年9月1日省院批复下发,同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就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我院于2019年8月20日以金安检刑诉[2019]232号起诉书向金安法院提起公诉,并于2019年9月16日以金安检民公[2019]341502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金安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提起诉讼后,杨广正于2019年10月8日来该院主动要求和解,并自愿缴纳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惩罚性赔偿金12500元及诉前公告费1000元,共计13500元。并在签订协议后10日内,在《新安晚报》发布道歉声明,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此款项在当天即缴纳,道歉声明在《新安晚报》2019年10月12日报纸A07版面上。案件于2019年10月22日开庭,目前刑事判决书尚未下来。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社会影响面广、涉及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的案件,馒头一直以来是深受本地人民群众喜爱的食品。在食品安全问题多发,食品安全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仍有不法分子为谋取不法利益,不顾国家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压政策,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掺入步伐添加剂,赚昧心钱。人民检察院始终努力履行职能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对涉及食品安全领域的犯罪活动出重手、下重拳,增强民生保障的责任感,彰显社会主义司法的震慑力和威慑力。


案例十: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诉前检察建议促自动售货机“持证上岗”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自动售货机 食品安全 经验推广
【要旨】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宣城市检察机关针对自动售货机管理不规范的监督盲点发出检察建议,切实保障广大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
【基本案情】
   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宛陵湖公园内的自动售货机上,仅留有一个联系方式,未依照法律规定公示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损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19年7月,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益诉讼职责中发现,宛陵湖公园内的自动售货机上,其经营主体未按照法律规定在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自动售货机内销售的食品来源未知,经营者未知,食品安全得不到保障,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损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7月30日,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向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建议其积极履行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对宛陵湖公园内摆放的自动售货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9月6日,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称,该局已对宛陵湖湿地公园内3家企业投放的9台自动售货机进行现场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下架所有自动售货的瓶装饮料,并约谈3家企业,做好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工作。
   2019年10月14日,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宛陵湖湿地公园整改情况开展“回头看”,发现相关自动售货机均已按照法律规定公示相关信息。 
   宣城市院在调研过程中发现该问题在全市范围内普遍存在,由宣州区院总结办案经验,市院复制推广,并在全市范围内统一部署,共发出检察建议4件,检察建议发出后,主动与相关行政机关沟通,对检察建议的落实予以跟踪,坚持“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目标为指引,全市辖区自动售货机均已完善信息公示实现良好监督法律效果。 
【典型意义】
   近年来,自动售货机成为宣城街头的新兴经营业态,方便、快捷的经营方式,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但其食品来源,经营者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是易被忽视的安全隐患,检察机关主动关注群众身边的食品安全问题,从群众身边的小事着手,及时发现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全面依法履职,严防“三无”食品对群众造成健康威胁,为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保驾护航。


案例十一: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诉徐华琴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食品安全  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协作机制
【要旨】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侵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在依法严惩食品安全领域刑事犯罪的同时,可以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督促相关侵权行为人履行支付惩罚性赔偿金、赔礼道歉等义务,维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践行新时代检察机关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使命。
【基本案情】
   2017年至今被告徐华琴、陶四根、徐益崽、石厚富为牟取利益,从王记文处购得国家明令禁止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无根水”、“A、B粉”(主要成分为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518防腐剂”、激素等非法添加剂,用于豆芽生产,并对外销售。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宁国市市场监管局”)从徐华琴、陶四根、徐益崽、石厚富2018年6月1日、6月11日、8月15日生产、销售的豆芽进行抽样,经检测豆芽中均非法添加禁止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其行为侵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具体情况如下:6月1日豆芽:抽样基数是1000Kg,当日销售单价为3元/Kg;6月11日豆芽:抽样基数是125 Kg,当日销售单价为2.6元/Kg;8月15日豆芽:525 Kg,当日销售单价为2.6元/Kg。
【调查和诉讼】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徐华琴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时,对徐华琴等人于2019年1月22日,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立案。该案在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十倍赔偿金,具体金额计算,因该案徐华琴、陶四根、徐益崽、石厚富的三次检测结果为依据,主张该三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豆芽销售额10倍的赔偿,共计人民币46900元[(1000×3+125×2.6+525×2.6)×10]。2019年2月1日,宁国市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日报》发出公告,督促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满后没有其他适格主体对该案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 2019年3月26日,宁国市检察院经审批依法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华琴、陶四根、徐益崽、石厚富、王记文在宣城两家以上市级媒体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徐华琴、陶四根、徐益崽、石厚富、王记文连带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6900元。
   2019年6月3日,宁国市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徐华琴等人均表示愿意承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7月3日,调解书生效。徐华琴等人依法向宁国市人民法院缴纳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6900元,并于7月12日的《江淮晨报》和《安徽商报》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惩罚性赔偿金主要目的在于实现法律惩戒功能,增加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警示、震慑潜在违法者。本案在办理过程中,违法行为人供述从2011年开始一直使用上述添加剂,持续时间长,涉案金额大。但考虑到检察机关提出惩罚性赔偿金目前处于探索阶段,争议较大,因此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坚持审慎原则,在数量认定中依据实际情况,以刑事案件定罪量刑认定数额为标准,主要依据市场监督局抽样检查的基数为标准;在价格认定方面,以最低的合理限度内实现惩罚性赔偿金的预防和制裁功能为原则,该案通过核准三次检验报告中抽样当日批次的豆芽零售价款,选取最低价格进行计算。该案的办理,既有利于当事人,又达到惩戒目的,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