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五岁幼童被列车“咬手” 十月维权终获赔案
(代理律师: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 施鲍中)
案情简介:2014年2月4日,刘某携其年幼之女小刘(化名,5岁)乘坐九江至铜陵K1192次卧铺列车途中,在即将停靠铜陵站前,小刘手扶座椅准备起身下车时,被顿时弹跳收拢的边凳夹住右手小指,致小刘右小指甲毁损、右小指末节软组织挫裂伤伴部分坏死,花费医疗费一千余元。列车方面坚持补偿数额以不超过实际医疗费为准,双方赔偿数额差异巨大,无法达成共识。
小刘的父母不能接受列车方面的补偿标准,决定委托律师解决。本案代理律师接受小刘的父母委托后,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积极搜集相关证据并查询相关法律规定,认为本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铁路局应承担赔偿责任,随即代理律师以律师函的形式向南宁铁路局阐明本案的法律关系并要求铁路局方面赔偿所有费用。南宁铁路局接到律师函后,立即安排人员前来铜陵火车站,与承办律师和小刘父母进行面对面协商,但是对于小刘受伤责任的归属及赔偿标准方面,尚存在较大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在代理律师的据理力争和反复沟通下,最终南宁铁路局方面同意以后续治疗费及一次性医疗补助的形式给予小刘各项赔偿共计12000元。
律师说法: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消费维权案件,代理律师认为列车卧铺旁边凳虽然给乘客提供部分方便,但其所设计的弹跳收拢时缺乏缓冲因素,由于收拢迅速夹伤小孩小刘的手指,应视为存在一定的“缺陷”,没有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代理律师代理充分调查取证,很好的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快餐店内跌倒摔伤获赔案
(代理律师: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 张余会)
案情简介:2014年2月11日晚,许某与朋友在某快餐店就餐入厕途中,因地滑摔倒受伤,致右侧股骨颈骨折、断裂,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许某受伤后,多次联系该快餐店协商赔偿事宜。该店置之不理,无奈之下,许某向法律援助中心求助。接到指派后,张律师即与许某及其母亲取得联系,许某因伤行动不便,其母亲年纪太在,张律师只能独自前往调查取证,先后到公安局、工商局、快餐店、消费者协会了解情况,收集证据。快餐店坚称许某因自身饮酒不慎摔倒,快餐店不存在任何过错拒不赔偿。后在代理律师多次据理力争并向快餐店阐明拒不赔偿的法律后果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快餐店一次性支付许某费用15000元。
律师说法: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快餐店作为经营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在卫生间附近易滑部位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具有明显过错,给顾客许某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净水机质量不合格消费维权案
(代理律师: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 陈琦 周萍菊)
案情简介:2013年11月21日,周某从马鞍山亚明制冷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格力牌WTE-PW8-5031反渗透净水机一台,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根本没有净化水质的功能,出水发臭,遂向经营者马鞍山亚明制冷电器商贸有限公司索赔,未果后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经检测该反渗透净水机经马鞍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显示菌落总数为250CFU/ml,总大肠菌群MPN/100ml<3,投诉未果周某向法院起诉。代理律师认真研究了案情,并就本案的法律依据及举证责任阐述了详尽的代理意见,代理律师认为原告消费者提供的检验报告足以证明该反渗透净水机出水水质不合格,如果作为被告的经营者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反渗透净水机出水合格,被告经营者可以提供重新鉴定的申请,否则法院将依据原告消费者提供的检验报告判令被告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对于代理律师的意见予以肯定,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7796元。
律师说法: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代理律师依据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被判无效案
(代理律师: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宇 )
案情简介:原告合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并于2010年5月18日将保险费用4742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业务员何某处,完成了付款义务。2010年5月20日驾驶员余某驾驶皖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撞到路边树木及路牌,造成车辆及树木路牌损坏,原告因此赔偿市政设施人民币6000元及产生车辆修理费13000元,后虽经过多次协商,被告只支付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承担相应的保险费用。原告委托苏宇律师代理诉讼,经过代理人的努力,法院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合肥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险金11000元。
律师说法: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的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于2010年5月18日将保险费用通过银行汇款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业务员何某处,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据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保险赔偿责任。
五、汽车自燃烧毁获赔案
(代理律师: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 计晓婷 )
案情简介:2013年7月,原告慕某以捷顺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东方公司处购买了一辆平头半挂牵引汽车,四个月后该车在熄火等待卸货时驾驶室内发生自燃,导致该车车头烧毁,完全报废,马鞍市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作出认定,即起火原因系驾驶室内电器线路短路起火自燃。代理律师收集了大量类似案例,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完全排除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而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最终主审法官驳回了对方要求对受损车辆鉴定的要求,认定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或本案存在免责的情况,被告作为销售者应该承担产品责任,判令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余万元。
律师说法: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汽车作为技术含量较高的产品,普通消费者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在举证能力上相对生产者、销售者而言处于弱势地位,被告不能仅仅以原告不能提供车辆导致鉴定不能而免除被告的产品责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龚某诉王某销售不合格产品纠纷案
(代理律师: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 翟义坤)
案情简介:龚某在建房期间,至个体水泥建材销售商王某处购买了水泥和沙子、石子等建材。房屋建设期间一层楼面浇筑完成之后,发现主房和边房楼面都出现了断裂、脱落。事后,龚某拨打了12315投诉电话,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现场存留的水泥抽样进行送检,经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检测,王某销售的蚌埠海螺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等级为P.C32.5的海螺牌水泥为不合格产品。本案经涡阳县消费者协会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翟义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向法庭阐述了详尽的代理意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依法赔偿龚某31700.6元经济损失。
律师说法: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本案中当事人龚某几乎倾尽家产并负债数万元才建成一处房屋,却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安心入住,容易给社会带来不安定的隐患。本案是由劣质的建材直接导致房屋质量出现问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李某与淮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代理律师: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 刘勋)
案情简介:2013年2月28日,李某与淮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产公司将其拍卖竞得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桐城南路与水阳江路交口门面房出售给李某,李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100万元,并取得了房产公司财务收款收据。事后,房产公司告知李某合同无法履行,李某才得知房产公司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刻意隐瞒本案所涉房产性质,在该房产已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限制权利的情况下仍然出售,收取购房款;同时房产公司出售上述商品房时并未取得预(销)售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或使用批准文件,也不具备现房或期房销售条件,并且未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备案,存在明显欺诈行为,使李某继续履行合同处于显失公平的境地,给李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此后,李某委托律师,依据合同约定提起仲裁,在律师的代理下,最终其所有仲裁请求均被仲裁委采纳,依法维护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律师说法: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的发生提醒消费者在购房过程中应注意合理的谨慎义务,避免购买无产权现房或无预售许可证期房。同时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全面且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因一方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并要求赔偿损失。
八、银行存款不翼而飞获赔案
(代理律师: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江凯 蔡蕾)
案情简介:2010年1月27日,何某与徽商银行订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一份。何某于2013年12月30日上午出发至重庆,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3日,何某收到徽商银行合肥安庆西路支行短信通知,显示其银行卡账户于2014年1月2日23:57分至2014年1月2日23: 59分期间被四次取款,合计2万元,2014年1月3日05:38分至2014年1月3日05:44分,银行卡账户又通过POS终端机刷卡消费16800元。何某尾号为9737的银行卡取款行为发生于广东省广州市,POS机刷卡系通过沈阳公共支付平台支付。何某于2014年1月3日8:00向徽商银行合肥安庆西路支行及相关银行机构打电话反映事实,2014年1月3日下午返回合肥。后该案在律师代理下提起诉讼,历经一审、二审,最终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考虑何某银行卡密码存在自行泄漏的情况,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徽商银行承担50%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徽商银行应当依据其与何某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履行其付款义务。徽商银行未对储户信息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监管不力造成何某存款被盗取,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向何某支付存款及其利息。另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徽商银行不得借口第三方的不法行为减免自己的付款义务。一、二审法院坚持公平原则从案件事实出发,合法有效的保护了何某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