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端小芳诉赵军人格权纠纷案
——丢失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服务产品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30日,端小芳和丈夫杨小飞举行婚礼,与赵军达成婚礼摄像协议,约定赵军负责为其婚礼提供全程摄像服务,服务费用为700元。婚礼结束后,端小芳在向赵军索要婚礼摄像光盘时,被告知因摄像机被盗,无法提供。端小芳向当涂县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赵军退还服务费700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赵军表示愿意赔偿,但认为端小芳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裁判结果】举办结婚典礼是我国传统的婚俗习惯,婚礼录像是人们精神利益的一种体现,富有一定的人格象征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也就是说,侵害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导致纪念品永久性灭失或损毁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本案而言,由于赵军的工作疏忽,导致婚礼摄像视频丢失,而婚礼过程不可重复和再现,必然会给端小芳精神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其要求退还服务费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合情合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赵军一次性赔偿端小芳损失合计5000元。
案例2
陶庆炳诉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合肥潜山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销售者销售食品的标签标注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应承担返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责任
【基本案情】2014年10月5日,陶庆炳在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合肥潜山路分公司(系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购买了五瓶“詹姆士船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每瓶78元;五瓶“法国公爵城堡干白葡萄酒”,每瓶154元,共计1160元。陶庆炳发现所购葡萄酒标签存在问题遂未饮用。陶庆炳以两种产品外包装标签上原料栏仅标示“微量二氧化硫”,却没有具体含量,以及“詹姆士船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标签上没有标示警示用语如“过量饮酒,有害健康”为由,向合肥市蜀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合肥潜山路分公司退一赔十,即返还购物款1160元,并十倍赔偿11600元。
【裁判结果】合肥市蜀山区法院审理认为,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合肥潜山路分公司出售的“詹姆士船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和“法国公爵城堡干白葡萄酒” 两种产品外包装标签上原料栏仅标示“微量二氧化硫”,没有具体含量,以及“詹姆士船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标签上面没有标示警示用语,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4.2条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发酵酒及其配制酒》第4.4条的规定,即上述商品的标签标注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陶庆炳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合肥潜山路分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验明产品标识,但仅提供了案涉产品的进口卫生许可证复印件,显然没有尽到验明产品标识义务,而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陶庆炳要求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合肥潜山路分公司十倍赔偿11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合肥潜山路分公司系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承担。遂判决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返还陶庆炳购物款1160元,并赔偿陶庆炳11600元。
案例3
刘建红、赵翠兰诉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南京嘉瑞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将他人获得的荣誉称号以吊牌形式配装在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之上,误导消费的,构成欺诈
【基本案情】2014年3月26日、3月31日,刘建红、赵翠兰在青岛润泰马鞍山分公司购买了70瓶老山洋槐蜜,价款为2647.80元。刘建红、赵翠兰在购买时,该70瓶老山洋槐蜜每瓶均配有吊牌,吊牌上标注了“蜂产品标准制定企业”、“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全国绿色食品示范企业”、“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老山洋槐蜜系南京老山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委托南京嘉瑞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老山”是南京老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南京老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将“老山”注册商标许可南京老山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使用。“蜂产品标准制定企业”、“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全国绿色食品示范企业”、“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是有关国家机关、地方行政机关、协会、管理委员会授予南京老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称号。南京老山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南京嘉瑞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均未取得上述称号。南京嘉瑞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承认,其工作人员误将应配在南京老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老山洋槐蜜的吊牌配装在由其生产、南京老山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品的老山洋槐蜜上。刘建红、赵翠兰收集材料,花费打印费、复印费共计106元。2014年4月30日,刘建红、赵翠兰诉至马鞍山市花山区法院,请求确认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南京嘉瑞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老山洋槐蜜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强制规定,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返还购物款2647.80元,并支付其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26478元和打印费、复印费106元、赔偿误工费200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的内容并不是全部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如该《通则》第3.8条规定“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第3.8.1条规定“可以同时使用拼音或少数民族文字,拼音不得大于相应汉字”。涉案吊牌上的内容仅涉及有关公司企业获得的荣誉称号,未涉及食品安全及食品营养成分,故刘建红、赵翠兰请求确认其购买的老山洋槐蜜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南京嘉瑞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将他人获得的荣誉称号以吊牌形式配装在其生产的老山洋槐蜜上,欺骗了消费者,构成欺诈。青岛润泰马鞍山分公司销售老山洋槐蜜时,对吊牌内容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误导了消费者,应承担退还货款的义务。一审判决,刘建红、赵翠兰将所购的70瓶老山洋槐蜜退还给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退还刘建红、赵翠兰货款2647.80元;南京嘉瑞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刘建红、赵翠兰7943.40元(2647.80元×3),并支付刘建红、赵翠兰打印费、复印费106元。刘建红、赵翠兰不服,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南京嘉瑞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只是将南京老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所获得的荣誉称号以吊牌形式配装在其生产的老山洋槐蜜上,欺骗了消费者,其行为只是构成欺诈,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系不合格食品。且对食品质量是否合格的认定必须有食品质量的质监部门鉴定为据,刘建红、赵翠兰仅以食品的外包装标识存在瑕疵要求认定食品为不合格食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刘建红、赵翠兰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判决退货退款并赔偿三倍价款并无不当。故作出(2014)马民一终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4
管美娣、尹萍诉芜湖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销售的商品房存在质量瑕疵,给消费者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的开发商应予赔偿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20日,管美娣、尹萍以1072886元的价款购买芜湖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世贸滨江花园1-1#楼2-101室房屋,该房屋于2012年2月交付。2014年1月,下水道反水致该房屋浸水受损。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管美娣、尹萍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向芜湖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所购的世贸滨江花园1-1#楼2-101室房屋,芜湖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1072886元并支付利息25万元,赔偿损失10万元。
【裁判结果】本案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补偿协议,芜湖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管美娣、尹萍各项损失(含房屋实际损失及修复费用、租金损失、物业费等一切损失)64083元,管美娣、尹萍2014年的物业费用,由芜湖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代缴。
案例5
张桂枝、欧阳国兵诉龙正九、郑有邦、梁新民、安徽省雅佳电动车有限公司、杭州财盛车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生产不合格车辆直接导致乘车人员伤亡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13年7月14日19时35分,郑有邦驾驶其所有的“老鹰牌”两轮汽油助力车,沿黄山市黄山区金鼎大道从耿城镇向城区方向行驶,当时欧阳丽莹(系欧阳国兵、张桂枝之女)乘坐该车后座,当行驶至金鼎大道政务新区路段时,车辆后轮发生故障导致失控翻车,致郑有邦受伤、欧阳丽莹当场死亡。2013年8月16日,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黄山区公交认字[2013]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车辆后轮发生故障致车辆失控翻车,认定郑有邦、欧阳丽莹均无责任。在此期间,欧阳国兵、张桂枝就郑有邦驾驶的无号牌“老鹰牌”两轮汽油机动车车辆属性和安全性能申请鉴定。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车检(2013)车鉴字第22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号牌“老鹰牌”两轮汽车机动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普通摩托车”,该车转向系、灯光照明、信号装置及制动系处于有效状况。2013年9月2日,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作出皖质技协鉴字(2013)21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书,对事故车辆作出以下结论:1.事故燃油车的规格型号标识与实物不符,存在套牌情况;2.事故燃油车铝合金后车轮轮辋材料有害元素含量超标,致使其塑性严重受损,为脆断埋下隐患;3.事故燃油车存在的上述质量问题是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车辆的生产厂家为杭州财盛车业有限公司,由安徽省雅佳电动车有限公司向龙正九经营的太平兴隆摩配经营部供货,郑有邦于2013年5月8日在太平兴隆摩配经营部购买。2013年10月24日,欧阳国兵、张桂枝诉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杭州财盛车业有限公司、雅佳公司、龙正九赔偿其各项损失683150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杭州财盛车业有限公司、安徽省雅佳电动车有限公司和龙正九连带赔偿欧阳国兵、张桂枝各项损失438730.50元。安徽省雅佳电动车有限公司不服,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事故原因为车辆后轮发生故障导致失控翻车,结合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作出的产品质量报告,可以认定本案事故是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本案欧阳丽莹的死亡是因产品质量缺陷导致,欧阳国兵、张桂枝作为欧阳丽莹的继承人,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安徽省雅佳电动车有限公司、龙正九请求赔偿。原审判决杭州财盛车业有限公司、安徽省雅佳电动车有限公司以及龙正九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6
满朝朝诉武毛高、满三中产品责任纠纷案
——翻新轮胎未经检验,应推定产品不合格,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2012年10月28日傍晚,满三中驾驶半挂货车到濉溪县百善镇东街满朝朝的补胎店更换轮胎,在满朝朝将满三中自购的轮胎进行更换充气的过程中,该轮胎发生爆炸,造成满朝朝受伤。满朝朝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濉溪县医院、安徽省立医院、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5242.61元。涉案轮胎为翻新轮胎,系满三中从武毛高处购买。武毛高未指明该轮胎的生产者,亦未提供涉案轮胎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满朝朝在未取得从事轮胎修理的资格(无从业资格证)及专业技术,亦未办理从事轮胎修理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满三中更换轮胎,且其知道该轮胎为翻新轮胎。满三中在购买涉案轮胎时亦知道系翻新轮胎。满朝朝以武毛高为被告、满三中为第三人起诉至濉溪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武毛高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裁判结果】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虽为产品责任纠纷,但武毛高、满朝朝、满三中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混合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武毛高、满朝朝、满三中对满朝朝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分别承担50%、30%、20%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武毛高应当赔偿满朝朝下列费用(121486.53元)的50%,即60743.27元;满三中赔偿满朝朝上述费用的20%,即24297.31元;满朝朝自行承担上述费用的30%,即36445.96元。故作出(2013)濉民一初字第01843号民事判决,武毛高、满三中分别赔偿满朝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器具费、交通费等60743.27元、24297.31元。宣判后,满朝朝和武毛高不服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轮胎的性能对于机动车的运行安全具有显而易见的重要性。其制造者、维修者均应当具备从事相应行业的技能和资质,产品质量和维修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根据本案案情,武毛高利用废旧轮胎加工翻新后出售给满三中使用,其翻新轮胎不能证明为合格产品。武毛高上诉主张造成本案事故的轮胎非其生产,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武毛高作为肇事轮胎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其制作销售的翻新轮胎存在安全隐患,具有明显过错;满三中明知该轮胎有安全隐患却购买使用,满朝朝从事轮胎维修不具备相应资质,且已经年满16周岁,明知该轮胎有重大安全隐患却为满三中更换、充气,满三中和满朝朝二人均存在相应的过错。原审判决充分考虑到产品责任纠纷的性质和相关法律规定、三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合理划分责任比例。遂作出(2014)淮民一终字第00115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7
王清林诉邓杨利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销售者销售的电取暖器存在质量瑕疵,引发火灾,应对火灾损失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2011年11月底,王清林在邓杨利经营的淮北市欧太百货店中购买电取暖器一台,后因漏水曾找邓杨利丈夫维修后继续使用,维修后仍存在漏水的现象,但王清林依然继续使用。2013年2月3日凌晨3点,王清林家中发生火灾,淮北市相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于凌晨5时将火扑灭。2013年3月5日,淮北市相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淮相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西南卧室窗户下方,起火点为电取暖器暖气片东侧。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外来飞火、吸烟和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取暖器暖气片加热管因无水和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据淮北市相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确认,王清林财产损失51479元。事故发生后,王清林诉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邓杨利赔偿其财产损失51479元。
【裁判结果】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王清林家中发生火灾,经淮北市相山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对引发火灾的原因认定为:不能排除暖气片加热管因无水和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引发火灾的暖气片系王清林在邓杨利处购买,且邓杨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售的取暖器系质量合格产品,故邓杨利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对王清林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王清林在其提交的录音材料中承认暖气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漏水现象,在明知暖气片存在故障的情况下王清林依然使用,对该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次要责任(30%)。故作出(2013)相民一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邓杨利赔偿王清林经济损失36035.3元。
案例8
安徽十里江南园林有限公司诉王杰产品责任纠纷案
——销售者销售的种子造成他人损失,如已约定赔偿金的,应依约支付赔偿金
【基本案情】2013年6月,安徽十里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从蒙城县双涧镇张怀新处购买王杰代理的“河北兆玉种业有限公司”的玉米种293袋,播种面积265亩,王杰亲临指导,但后期失收。2013年9月28日,经协商王杰答应赔偿安徽十里江南园林有限公司损失15万元并签订协议,任何一方的不履行视为违约,均应承担协议总金额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王杰已履行10万元,下欠5万元未付。安徽十里江南园林有限公司诉至蒙城县人民法院,请求:王杰支付到期债务5万元,违约金3万元,合计8万元。
【裁判结果】蒙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王杰支付安徽十里江南园林有限公司种植损失及违约金80000元。王杰不服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安徽十里江南园林有限公司、王杰因产品责任产生纠纷后,双方达成补偿损失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自觉履行。王杰不完全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补偿款5万元,并承担不履行协议违约金3万元。遂作出(2014)亳民一终字第008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9
界首市学一农资经营部诉湖北三得利肥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生产不合格肥料导致销售者损失的,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11年5月14日,界首市学一农资经营部从临泉县李文峰农资送货车上以每吨1900元的价格,购进标注为湖北三得利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红锦天牌复合肥料4吨。2011年5月19日,界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界首市学一农资经营部销售的该品牌肥料进行抽样,经安徽中科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该品牌肥料为不合格产品。界首市学一农资经营部所购的该批肥料已售完,价格为每吨2000元。2011年6月16日,界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界首市学一农资经营部处以没收违法所得400元,罚款5600元的处罚决定。2011年6月20日,界首市学一农资经营部向界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罚款5600元及违法所得400元,共计6000元。界首市学一农资经营部诉至界首市人民法院,请求湖北三得利肥业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6000元。
【裁判结果】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界首市学一农资经营部的诉讼请求。界首市学一农资经营部不服上诉至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界首市学一农资经营部销售湖北三得利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复合肥料,被安徽中科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为劣质肥料。由于湖北三得利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界首市学一农资经营部被界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界首市学一农资经营部作为销售商,在被处罚后,有权向生产者湖北三得利肥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湖北三得利肥业有限公司应对界首市学一农资经营部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界首市学一农资经营部受到处罚是因其违法销售的自身行为所致,而非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的财产、人身损害,判决驳回界首市学一农资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不当。但界首市学一农资经营部要求湖北三得利肥业有限公司赔偿其没收违法所得400元,因该款是违法所得,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故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湖北三得利肥业有限公司赔偿界首市学一农资经营部损失5600元。
案例10
李静静、李丽君诉浙江瑞琦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安徽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大卖场产品责任纠纷案
——生产的电热水器不符合说明书规定性能、安装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导致使用人人身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13年9月20日晚8时许,李静静、李丽君的父亲李兴华、母亲周继珍在合肥市瑶海区张洼路兴业瑞锦苑小区2-301室家中的卫生间使用瑞琦仕热水器洗澡时,意外死亡。后经合肥市急救中心诊断:死亡原因系电击伤致呼吸心跳停止。涉案瑞琦仕热水器系浙江瑞琦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对涉案热水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死者李兴华、周继珍的触电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皖质技协鉴字【2014】第1号鉴定报告,结论为:1、涉案热水器安装地点合肥市瑶海区兴业瑞锦苑小区2栋301室卫生间涉案电热水器的供电线路不符合相关国家规范要求;2、涉案电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相关国家规范要求;3、涉案电热水器未达到其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当发生漏电时会自动切断电源,确保人身安全。”上述因素均为导致死者李兴华、周继珍的触电原因。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的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经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鉴定,本案中涉案热水器未达到其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即当发生漏电时并不能自动切断电源,确保人身安全,故该涉案热水器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缺陷,应认定为缺陷产品。鉴定意见同时指出,涉案电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相关国家规范要求,浙江瑞琦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热水器的安装系其在合肥的经销商负责安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结合死亡原因诊断、质量技术鉴定和其他证据证明,浙江瑞琦仕公司生产的涉案电热水器存在缺陷、且安装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从双方举证以及陈述来看,安徽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安徽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大卖场非涉案电热水器的销售商,李静静、李丽君对此认可。李静静、李丽君要求安徽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安徽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大卖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判决浙江瑞琦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李静静、李丽君各项损失合计1051360元。浙江瑞琦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受害方应当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确有损害事故发生,并且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的鉴定结论,案涉热水器并未达到使用说明书中关于发生漏电时自动切断电源的要求,未能确保人身安全,属于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产品。李静静、李丽君的父母在使用浙江瑞琦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瑞琦仕牌电热水器洗澡过程中触电死亡的损害后果,已经公安机关的调查、勘验笔录,医疗机构的死亡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就该缺陷产品与李静静、李丽君的父母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的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的鉴定意见中明确,案涉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案涉热水器本身未达到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均为导致李静静、李丽君的父母触电的原因。结合上述情节,李静静、李丽君在本起产品责任诉讼中,已尽到其举证责任。浙江瑞琦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上诉称不能排除是电热水器以外的供电线路短路漏电导致事故发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鉴于电热水器销售市场的惯例,电热水器销售后的安装行为一般由厂家负责。本案中,浙江瑞琦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开庭期间辩称案涉电热水器系由其经销商进行安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由浙江瑞琦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电热水器安装不合格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作出(2014)合民一终字第030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11
张世宇诉石台县志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安徽银通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12年4月20日,张世宇随其母方成秀一行参加安徽银通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旅游团到石台县牯牛降两日游。按旅游行程,中午就餐于石台县志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所辖秋浦渔村景区饭店。在该饭店二楼随母玩耍时不慎从栏杆间隙中坠落,头部及右侧大腿受伤。其被送往石台县人民医院救治,即日转入安庆市立医院治疗,后转入安徽省立儿童医院继续治疗,于5月4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5369.86元。张世宇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石台县志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30372.31元。2013年8月6日,张世宇诉至石台县法院,请求安徽银通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石台县志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3586.86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事发时张世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监护人方成秀应对其照顾和看管,但其疏忽大意未尽监护责任,致张世宇从二楼坠落造成人身伤害,方成秀具有重大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石台县志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系秋浦渔村餐饮服务经营管理者,对前来就餐旅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张世宇随其母在该处就餐时,从二楼栏杆间隙中坠落摔伤,石台县志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尽谨慎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张世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2482.86元。石台县志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30%赔偿责任。石台县志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张世宇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遂判决石台县志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张世宇29244.85元(先期已给付予以抵扣)。张世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确定石台县志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安徽银通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方成秀之间系旅游合同关系,一审未支持张世宇主张安徽银通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之诉求,并无不妥。张世宇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持有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漏判鉴定费850元,应予纠正。故改判石台县志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张世宇29499.86元(先期已经给付的予以抵扣)。
案例12
深圳市畅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林喜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喻首军、戴南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取得烟草准运许可证,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为谋取非法利益,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基本案情】2010年至2013年期间,深圳市畅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喜波接受从事卷烟销售的“峰哥”、“阿诺”等人的委托,采取在外包装上标明墨盒、电子产品、工艺品等隐蔽的手段,并以超过正常货物运输收费3倍以上的运价运输卷烟,运费按月或累计达到一定数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结算,并且货物被查扣后每件赔付500元。深圳市畅通达物流有限公司通过委托其他物流公司将卷烟发往全国各地。在林喜波与上家联系后,授意深圳市畅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前台受理员戴南晓、詹志坚(另行处理)将收到的卷烟,通过深圳市畅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转运给喻首军或其他物流公司发往全国各地,后通过深圳市畅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财务部的方平(另行处理)个人账户结算。
2010年1月31日,深圳市畅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转运至安徽省合肥市高航物流公司的卷烟被合肥市包河区烟草专卖局查扣,共查获“中华”、“云烟”2个品种250条,经安徽省烟草公司鉴定为伪劣卷烟,价值85750元。
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畅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转运至天津市东丽区机场货运物流中心的卷烟被天津市东丽区烟草专卖局查扣,共查获“中华”、“玉溪”、“苏烟”等6个品种850条,经天津市烟草公司鉴定为伪劣卷烟,价值351435元。
2013年3月11日,深圳市畅通达物流有限公司通过深圳市德敏物流公司向铜陵中天物流公司转运100条中华卷烟,次日铜陵收获人付正东(另行处理)提货后被铜陵市烟草执法人员当场查扣,经安徽省烟草公司鉴定为伪劣卷烟,价值65000元。
2013年4月22日,林喜波授意深圳市畅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前台负责人戴南晓与喻首军联系,将深圳市畅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72件卷烟转运至四川省成都市,戴南晓安排喻首军晚上来提货。次日凌晨,喻首军带车到畅通达物流公司提货后,将该批卷烟送至深圳市陆柒捌物流有限公司转运至深圳恒路物流公司重庆营业点。4月25日,喻首军安排黄远青、龙伟提货,后货物被运输至成都市金牛区时,被成都市金牛区烟草专卖局查扣,共查获“中华”、“玉溪”、“云烟”、“娇子”等14个品种5283条,经四川省烟草公司鉴定为伪劣卷烟,价值1968010元。
2013年5月23日,深圳市畅通达物流有限公司通过深圳市四海物流公司转运至北京的卷烟在湖北省被孝感市烟草专卖局查扣,共查获“NISE”、“ESSE”等7个品种3831条,经湖北省烟草公司鉴定为真烟,价值398424元。
2013年3月23日,喻首军通过深圳市陆柒捌物流公司转运至四川省双流县速风物流公司的卷烟被成都市双流县烟草专卖局查扣,共查获“云烟”、“玉溪”、“娇子”、“芙蓉王”等11个品种1371条,经四川省烟草公司鉴定为伪劣卷烟,价值339455元。
2013年11月6日,林喜波主动到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一、深圳市畅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合并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二、林喜波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三、喻首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四、戴南晓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五、扣押在案的伪劣卷烟及真品卷烟均予以没收。深圳市畅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林喜波、喻首军不服,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市畅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取得烟草准运许可证,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为谋取非法利益,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286861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深圳市畅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系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从犯,案发后其单位主要负责人林喜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单位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其单位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林喜波作为深圳市畅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单位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2868619元负责,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其单位深圳市畅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系共同犯罪中从犯,案发后其单位自首,依法对其也应按从犯、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喻首军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为谋取非法利益,为他人提供帮助,参与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230746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其系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戴南晓作为深圳市畅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系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对其参与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1968010元负责,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也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其系犯罪单位深圳市畅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务工人员,在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于林喜波、喻首军,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原判认定深圳市畅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林喜波、喻首军、戴南晓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是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深圳市畅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林喜波、喻首军林喜波、喻首军、戴南晓知道或应当知道所运物品系伪劣卷烟而运输,原判认定深圳市畅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林喜波、喻首军、戴南晓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性不准,依法予以改判。故判决,一、维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官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中第五项,即“五、扣押在案的伪劣卷烟及真品卷烟均予以没收”;二、撤销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官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至四项; 三、深圳市畅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四、林喜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五、喻首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六、戴南晓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案例13
杨传永、陈彩侠、赵本好销售伪劣产品案
——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销售、明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而提供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基本案情】自2012年以来,杨传永、陈彩侠分别以“孙运永”、“宋华”、“史晟璐”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办理了三张银行卡,用于购买、贩卖假冒伪劣卷烟时使用。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杨传永在河南省通过物流公司多次向居住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的王高峰出售多种品牌的伪劣卷烟,王高峰向“孙运永”、“宋华”、“史晟璐”三张银行卡中汇购烟款人民币231600元(涉案卷烟货值金额经蚌埠市烟草专卖局估算为人民币1314720元)。2012年11月2日,王高峰从物流公司接杨传永出售给其的三箱卷烟回到住处,被河北省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连同其家中的卷烟共计589.4条(涉案卷烟货值金额经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估算为人民币241676元)。其中王高峰当天接杨传永出售给其的三箱卷烟的货值金额经估算为人民币102400元。经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3年2月5日,杨传永同杨传久、孙焕海驾驶汽车,从河南省漯河市购买中华、玉溪、芙蓉王卷烟共计103条,返回时在蚌埠市淮上区宁洛高速公路蚌埠北出口处,被蚌埠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涉案卷烟货值金额经安徽省烟草专卖局估算为人民币51520元。同日,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侦查人员在杨传永、陈彩侠住处及朱家宝家中查获中华、玉溪、五星红杉树等7个品牌卷烟共计162.8条和大量制作香烟的工具、包装物、制作卷烟的原材料及简易打码器。涉案卷烟货值金额经安徽省烟草专卖局估算为人民币50446元。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2年秋天至2013年2月5日,由赵本好提供运输,杨传永将硬中华31条、软中华14条、玉溪软盒50条、利群新版硬盒70条、黄山硬盒50条、黄山(新制皖烟)硬盒10条销售给陈在辉,涉案卷烟货值金额经安徽省烟草专卖局估算为人民币49450元。2013年2月5日,因卷烟存在质量问题,陈在辉退回卷烟142.7条,被蚌埠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13年6月至2013年1月,杨传永先后三次出售硬中华15条、玉溪23条、红黄山10条、利群5条卷烟给张庆群,涉案卷烟货值金额经安徽省烟草专卖局估算为人民币13460元。其中第二次由赵本好提供运输出售18条玉溪卷烟给张庆群,涉案卷烟货值金额经安徽省烟草专卖局估算为人民币3960元。
2012年至2013年,赵本好帮助杨传永、陈彩侠从宁洛高速公路客车上接运卷烟,其中利群新版硬盒200条、玉溪100条、芙蓉王30条。涉案卷烟货值金额,经安徽省烟草专卖局估算为人民币54900元。2013年1月,赵本好指使其子赵洋辉帮助杨传永、陈彩侠接运卷烟,其中利群新版便盒50条、黄山硬盒50条、黄山(新制皖烟)硬盒100条,涉案卷烟货值金额,经安徽省烟草专卖局估算为人民币24500元。
【裁判结果】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杨传永、陈彩侠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销售;赵本好明知杨传永、陈彩侠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而提供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杨传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彩侠、赵本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作出(2014)淮刑初字第00001号判决,一、杨传永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陈彩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赵本好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杨传永、陈彩侠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九万四千五百一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案例14
李桂森、孙玉亮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销售的盐产品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明令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无碘盐,且销售数量巨大,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基本案情】李桂森从他人处购买了10吨“EFINED SALT 50KG精制盐”,存放于芜湖市神东工业园芜湖金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小平房内。2013年5月22日,李桂森电话联系孙玉亮,商定由李桂森以900元/吨的价格销售5吨“EFINED SALT 50KG精制盐”给孙玉亮,再由孙玉亮加价销售给腌制咸货人员。当月23日晚,李桂森找个体运输人员将5吨“EFINED SALT 50KG精制盐”运送到芜湖市弋江嘉园小区孙玉亮指定的仓库。当晚孙玉亮在弋江嘉园小区门口被芜湖市盐务局执法人员抓获,并查获5吨“EFINED SALT 50KG精制盐”。事发当晚,李桂森又将另5吨“EFINED SALT 50KG精制盐”以工业盐名义销售给从事个体废塑料加工的曾志定。同年6月14日,李桂森在芜湖市汉爵广场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15日,芜湖市盐务管理局在曾志定处查获5吨“EFINED SALT 50KG精制盐”。经检验,此批盐未检出碘酸钾。
【裁判结果】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桂森、孙玉亮共同将5吨“EFINED SALT 50KG精制盐”充当食用盐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李桂森销售给孙玉亮用于食用的5吨“EFINED SALT 50KG精制盐”,经检验未检出碘酸钾,属于无碘盐。《安徽省食用盐碘含量标准工作实施意见》指出:从2012年3月15日起食用盐碘含量标准从35(加减15)mg/ kg下调为25 mg/ kg(加减30%),证明本省区域仍属碘缺乏地区。其辩护人提出芜湖市部分超市内售卖无碘盐的意见,根据《安徽省地方病防治“十二五”规划》精神,此售卖应属针对特殊人群需求而专门设立的销售网点,但不能据此证明可以任意销售无碘盐。李桂森擅自将无碘盐作为食用盐予以销售,其销售的盐产品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明令禁止销售即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且销售数量达5吨,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符合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特征。但鉴于销售市场有限制销售无碘盐的事实可作为量刑情节对李桂森、孙玉亮予以考虑。李桂森、孙玉亮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遂作出(2014)鸠刑一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一、李桂森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孙玉亮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李桂森、孙玉亮均不服,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桂森将5吨“EFINED SALT 50KG精制盐”销售给孙玉亮,孙玉亮准备对外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李桂森、孙玉亮及其各自的辩护人请求宣告李桂森、孙玉亮无罪,不予支持。原判根据李桂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科刑正确。孙玉亮所购精制盐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认定其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原判部分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对孙玉亮的量刑相应予以调整。遂作出(2014)芜中刑终字第00100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4)鸠刑一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4)鸠刑一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三、孙玉亮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案例15
牛银廷、梁金才、徐允、梁兴伟、王如平、徐凤龙、李方伟、姜俊亮、刘西军非法经营案
——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销售私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基本案情】2007年7月至2013年6月,牛银廷大量购买私盐,直接或者分装后销往涡阳县、蒙城县、濉溪县等地,共计423.45吨。徐允有时帮助丈夫牛银廷分装、销售。刘西军购买牛银廷私盐2吨,卖给李彬彬等人和部分村民食用。经鉴定,李彬彬销售的小包装食盐为无碘盐。
2009年5月至2011年底,梁金才从王文华(在逃)处购买私盐,在明知牛银廷冒充碘盐销售给他人食用的情况下,累计向牛银廷销售无碘盐200多吨。梁兴伟有时帮助其父亲梁金才送盐、收款、汇款。2013年5月,梁兴伟从徐州市购买17吨私盐,销售给窦玲,卸货时被淮北市公安局当场查获。
2009年至2013年8月,王如平明知牛银廷销售无碘盐仍多次购买,并将其中27.55吨销售给周围群众食用和喂家畜。
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徐凤龙明知牛银廷销售无碘盐仍多次购买计10.9吨,并销售给周围群众食用和喂家畜。经国家农副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徐凤龙销售给潘兴怀的食盐为无碘盐。
2009年5月至2013年8月,李方伟明知牛银廷销售无碘盐仍多次购买计5.65吨,并销售给周围群众食用和喂家畜。2011年至2013年9月,姜俊亮明知牛银廷销售无碘盐仍多次购买计4.7吨,并销售给周围群众食用或为周边群众办宴席时使用。
【裁判结果】蒙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牛银廷、梁金才、徐允、梁兴伟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王如平、徐凤龙、李方伟、姜俊亮、刘西军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徐允、梁兴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遂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蒙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以牛银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梁金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徐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梁兴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如平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徐凤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李方伟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姜俊亮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刘西军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禁止徐允、梁兴伟、王如平、徐凤龙、李方伟、姜俊亮、刘西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牛银廷、梁金才均不服,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牛银廷、梁金才、徐允、梁兴伟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销售私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王如平、徐凤龙、李方伟、姜俊亮、刘西军非法销售非碘盐充当碘盐供人食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徐允、梁兴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轻处罚。徐允、梁兴伟、王如平、徐凤龙、李方伟、姜俊亮、刘西军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牛银廷上诉提出的原判以其账本记录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牛银廷的记账记录有牛银廷、梁金才的供述予以印证,且其记录无干扰因素,较为客观,故以其账目记录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对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牛银廷辩护人提出的牛银廷贩卖的部分食盐用于养殖,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牛银廷非法营运的目的是以食用盐销售,客观上亦装入印有食盐的袋中销售,故对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梁金才上诉提出的其只是运输,不知运输的是非碘盐的理由,经查:梁金才及梁兴伟的供述均证明梁金才在运输时明知是非碘的工业盐,其作为共同犯罪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该节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16
淮南市胶丸厂、胡建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利用工业明胶,生产的空心胶囊铬含量超标,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基本案情】淮南市胶丸厂成立于1991年3月6日,许可经营范围系生产空心胶囊(《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胡建任系该厂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至2012年2月,淮南市胶丸厂从工业明胶生产企业四川省大英县精峰明胶有限责任公司购入工业明胶和胶粉47.9吨作为生产原料,用于生产药用空心胶囊,并销售给上海全宇生物科技遂平制药有限公司等单位。2012年4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9家药企生产的10种胶囊铬含量超标,其中包含上海全宇生物科技遂平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1201062的硫酸庆大霉素碳酸铋胶囊(使用2011年8月30日淮南市胶丸厂销售给上海全宇公司的批号为1108101的61万粒空心胶囊生产)。同月23日,淮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淮南市胶丸厂查扣空心胶囊成品615千克、半成品744千克、废料2739千克、明胶4500千克。经从中随机抽取15份空心胶囊样品送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其中13份铬含量超过中国药典(2010年版二部)规定的明胶空心胶囊中“含铬不得过百万分之二”的标准。
2007年12月至案发期间,淮南市胶丸厂系由胡建任租赁给他人经营。2008年至2010年,淮南市食品药品管理局对淮南市胶丸厂多次进行现场检查,胡建任均以法定代表人身份陪同,并在现场检查笔录等材料上签名。2012年4月案发后,胡建任安排赵荣等人将淮南市胶丸厂的生产原料明胶转移至他处藏匿。
【裁判结果】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认为,淮南市胶丸厂在生产的药用空心胶囊中掺入工业明胶并向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胡建任作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被告单位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遂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一、淮南市胶丸厂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二、胡建任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宣判后,淮南市胶丸厂、被告人胡建任均不服,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淮南市胶丸厂利用工业明胶作为生产原料生产药用空心胶囊并向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胡建任作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纵容淮南市胶丸厂的行为,其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淮南市胶丸厂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作出(2014)淮刑终字第000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17
孙华志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利用非食用油原料加工“食用油”、收购非食用工业油脂作“食用油”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基本案情】2009年至2011年9月份,孙华志为谋取非法利益,大量购进猪肠油等猪肉制品加工废弃物,并以此为原料在自己经营的“华盛”炼油加工厂炼制食用油脂,然后以5000-7000元/吨不等价格,卖给安徽牧洋油脂有限公司约300余吨,该公司经深加工后销售给食品生产企业,用于加工方便面等食品。2010年春节前后,孙华志从湖北黄石“木公”工业油脂加工厂胡松处,以每吨5500元的价格购买工业油脂猪油、牛油60余吨,后将其中20余吨以每吨60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安徽“牧洋”油脂公司用于食品加工。孙华志总计销售金额约160余万元。
【裁判结果】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孙华志利用非食用油原料加工“食用油”300余吨,销售给安徽牧洋油脂有限公司,并从工业油脂加工厂收购非食用油,出售给上述公司20余吨,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生产、销售金额在50万以上,应当认定为有特别严重情节。遂作出(2014)泉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一、孙华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二、孙华志违法所得、生产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孙华志不服,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孙华志利用非食用油原料加工“食用油”300余吨销售给安徽牧洋油脂有限公司,并从工业油脂加工厂收购非食用油,出售给上述公司20余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处罚。孙华志的生产、销售金额在5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特别严重情节。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部分事实认定不准,量刑不当。遂作出(2014)阜刑终字第00290号刑事判决,一、维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4)泉刑初字第00063 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对孙华志的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予以没收;二、撤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4)泉刑初字第00063 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对孙华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三、孙华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
案例18
席文玉、王斌生产假药案
——为谋取非法利益,替他人生产、加工假药,其行为构成生产假药罪
【基本案情】2012年10月份,席文玉在未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马鞍山市花山区杨坝村祝家山某闲置厂房,购买颗粒机、粉碎机、压片机等生产设备,建立药品生产线,为他人加工、生产药品,收取加工费用。2013年4月,席文玉邀集王斌为郝玉喜(另案处理)加工、生产用于治疗男性性功能障碍的药品,并将上述药品托运至湖北省十堰市,收取各项费用350048元。同年9月6日上午,马鞍山市公安局与马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在席文玉租用的厂房内抓获席文玉、王斌,当场查获用于治疗男性性功能障碍的“IMPULSE”黄色板式药品18840粒、IMPULSE黄色药片32643粒、其他药片356640粒以及用于生产药品的机械设备、原材料等。经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IMPULSE”黄色成品药片含有“枸橼酸西地那非”。
【裁判结果】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席文玉为谋取非法利益,邀集王斌共同为他人生产、加工假药,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假药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席文玉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王斌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王斌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席文玉与王斌共同为郝玉喜生产、加工假药,在共同犯罪中王斌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席文玉、王斌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件审理中,法院委托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司法局对王斌的个性特点、是否具有再犯危险、案发前的行为表现、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王斌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王斌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遂作出(2014)花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一、撤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2)禹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中“席文玉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执行部分;二、席文玉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三、王斌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席文玉、王斌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19
韦邦保诉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决定案
——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应予维持
【基本案情】2014年2月13日,韦邦保在百大购物中心购买“智仁牌”紫云英蜂蜜膏和洋槐蜂蜜膏礼盒各两盒。该商品外包装标有“广西著名商标”字样,韦邦保认为该商品属于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欺诈。3月5日,韦邦保向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6日,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百大购物中心进行现场检查,并抽取涉案商品2盒备样。百大购物中心另向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该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货单,以及涉案商品生产者智仁食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证书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的住所为荔浦县荔城镇龙口开发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给该公司的证书载明“‘智仁及图形’商标为广西著名商标”。荔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的“智仁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主要商品或服务范围包括“麦片、蜂蜜”。
据此,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初步认定韦邦保举报所涉商品标注内容涉嫌违法,但该商品生产商不在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辖区范围内。4月21日,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2日,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口头告知韦邦保。韦邦保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移送决定,并判令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处理。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韦邦保举报百大购物中心销售的“智仁牌紫云英蜂蜜膏和洋槐蜂蜜膏”标注的“智仁及图形”商标为广西著名商标,但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主要商品或服务范围包括“麦片、蜂蜜”,并不包括“蜂蜜膏”,巢湖市市监局据此初步认定此商品标注内容涉嫌违法,并无不当。2、关于商品标注涉嫌违法如何处理的问题,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包装物广告监管通知》第一条规定,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进行规范和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二条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见,韦邦保举报的对象百大购物中心,既不是举报所涉商品的广告主,也不是广告经营者,更不是广告发布者,韦邦保要求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百大购物中心于法无据。3、《工商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第八条规定,“对利用广播……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本案韦邦保举报所涉商品的生产者系桂林智仁食品公司,故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韦邦保举报的案情移送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符合法律规定。4、对于商品广告涉嫌违法的处理管辖权,韦邦保认为应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包装物广告监管通知》和《加强广告执法协调意见》的相关规定,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应适用《工商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因前者系规范性文件,后者系规章,且后者颁布在后。根据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后者。据此韦邦保认为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移送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作的移送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作出(2014)巢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维持2014年4月21日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韦邦保举报巢湖百大购物中心销售“智仁牌紫云英蜂蜜膏和洋槐蜂蜜膏”涉嫌违法一案作出的移送决定。韦邦保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韦邦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2014)合行终字第0015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0
康宸雨诉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案
——行政机关为行政执法采取的临时性行政强制措施没有可诉性
【基本案情】2013年4月10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合工商经检强字[2013]41001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内容为:因康宸雨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轴承,决定扣押其销售的“SKF”轴承91套,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10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作出合工商经检解强字[2013]41002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合工商经检解延字[2013]41001号延长扣押决定书,决定对2013年4月10日扣押的91套‘SKF”轴承中的4套解除扣押,同时决定对剩余87套“SKF”轴承扣押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9日。2013年7月2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合工商经检处字[201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康宸雨销售的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为由,决定行政处罚:没收康宸雨经营的假冒SKF轴承73套,并罚款5390元。被没收的轴承均在先前被扣押的轴承范围之内。康宸雨诉至庐阳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合工商经检强字[2013]41001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和合工商经检解延字[2013]41001号延长扣押决定。
【裁判结果】庐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虽然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但就本案而言,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取证或防止财产被转移而对康宸雨销售的轴承进行扣押,该扣押措施是为保障或辅助此后没收行为的顺利进行而作出的阶段性行为,在2013年7月2日的行政处罚作出后,该扣押行为已被没收行为所吸收,不再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而没有可诉性,于是作出(2013)庐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驳回康宸雨的起诉。康宸雨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裁定驳回康宸雨的起诉并无不当。遂作出(2013)合行终字第0016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