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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消费者权益纠纷诉调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

2012-08-15   来源:撰写   作者:陈俊梅   浏览:3168

 

关于加强消费者权益纠纷诉调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健康发展,构建和谐消费环境,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多远化的调处机制,加强审判工作与调解工作的衔接,加大维权力度,及时化解消费者权益纠纷,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皖高法[2011]458号文件的规定,结合谢家集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或者口头起诉后、正式立案前,可以经当事人同意后,委托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解。
第三条人民法院委托消费者协会对相关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应当在作出委托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诉状及证据材料的复印件移交消费者协会,并针对具体案情做好调解的指导工作,委托调解案件应遵循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经消费者协会调解达成的且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第五条消费者协会受理的有重大影响、群体性的投诉,可以邀请人民法院提供业务指导和帮助。
第六条人民法院委托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解的,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调解期间为十五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调解期间为七日。调解期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调解期限,延长的调解期间不得超过七日。调解期间和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第七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消费者协会调解的案件,消费者协会应自调解终结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出具调解终结书,告知调解结果。调解未成功的,应将调解笔录和相关证件材料随同调解终结书移送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
第八条当事人在起诉后、立案前经消费者协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立案,并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或出具民事调解书。
第九条区消费者协会设立消费者权益纠纷诉调对接办公室,专门负责与法院在消费者权益纠纷方面的衔接工作,人民法院对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工作提供支持和指导。
第十条人民法院、消费者协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适时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调解的热点、难点问题和诉调衔接过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十一条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协会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由消费者协会向法院正式递交《支持诉讼意见函》。
第十二条消费者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诉调衔接工作的卷宗管理存档制度。
第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县级消费者协会应当建立委派、委托、邀请调解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台账,每年底将诉调衔接调解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数量和调解成功的案件数量上报中级人民法院和上一级消费者协会。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和消费者协会定期向社会发布典型消费维权案件,引导消费者依法维权,倡导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
第十五条本意见所称的“人民法院”包括区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所称“消费者协会”包括区消费者协会和各消协分会。
第十六条本意见所称的“纠纷”指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中与经营者所发生的消费纠纷。
第十七条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内容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解释不一致,以法律、法规的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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