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看安徽电视台《第一时间》栏目播出这样一则消息:消费者某某因婚宴需要在某烟酒店购买品牌白酒,婚宴时有亲友发现该酒外包装和口味不正常,疑是假酒。该消费者十分气愤,遂投诉到辖区工商所,要求处理。该工商所联系白酒厂方人员甄别,厂方认定该白酒是仿冒产品,遂立案查处。依据《商标法》规定,对经营者处以了5000元的罚款,而当消费者要求获得赔偿时,经营者以已经接受处罚为由,拒绝赔偿,导致事情久拖未决。
看这条报道的时候让我想到了自己经手办理的一起相似案例:消费者刘某在某超市购买的火腿肠因变质,其女儿吃后身体产生不适,住院治疗,消费者刘某遂投诉至青阳县消费者协会。青阳消协与蓉东消协分会通过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一定协议,经营者赔偿消费者各类损失共计4000元整。同时,承办工商所依法立案查处,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经营者处以2000元罚款。
两起案例,都是由产品质量问题所引发的,第一起案例虽然对消费者人身安全未造成损失,但试想婚宴喝到假酒,消费者是何等尴尬。两起案例中的消费者维权的结果也是不同:一个获得赔偿,一个久拖未决。
转而想之,火腿肠案例中如果经营者不赔偿消费者损失怎么办?《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消法》似乎给消费者指明了诉求的途径,但实际上,若是因4000元的赔偿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是通过民事司法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诉讼过程中诸如诉讼手续费、调查费、文书资料费以及律师费用等等,往往都要超过胜诉所得到的赔偿费用。所以,即使获得胜诉,也仅仅是名义上的胜诉,实质上还是败诉,实乃得不偿失。
火腿肠案例之所以能得到较为完满的解决,一方面除了我们消协工作人员的不懈努力,另一方面,经营者是规模相对较大、营业状况较好的超市,商品又是某知名品牌,同时造成了一定的人身伤害等因素也为消费者的赔偿诉求打下了一定基础。因为在调解过程中,无论是经营者还是火腿肠供货商,都存在顾忌,但这种顾忌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社会影响、经济利益影响等方面。有句老话叫“店大欺客”,但今天看来相比于大超市,小店才更让人不放心。婚酒案例中,记者采访经营者时,经营者辩称:“都罚过我了,还要我赔偿?”也许从保护消费者角度考虑,对经营者进行处罚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手段,但同时,消费者赔偿的诉求并未得到满足。那么,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对经营者的处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对消费者损失的赔偿?正如前文所说,通过民事司法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是否得不偿失?
偶然在网上看到中山大学法政学院刘荣军博士“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消费者保护”一文,拜读之,深有感触。文中下面的论述回答了现阶段存在的问题。
原文:“从行政机关对消费者实施的保护措施看,行政机关主要以我们所称的侵权行为特别法为依据来打击造假制假的侵权者,从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为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措施,一般是对侵权行为的制止或处罚违法行为人。即行政机关根据侵权行为人的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缔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营业或吊消营业执照等处分。然而,所有这些行政措施,它们的直接目标指向是侵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本身,即停止或处罚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而其间接目标指向才是保护消费者,即通过制止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从而达到停止消费痛苦的目的。这些行政措施的局限性在于,它们仅仅只能停止侵权行为人的侵权。对于已经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来说,虽然他们也许不会再继续受到侵害,但他们所蒙受的损害并没有获得补偿,换言之,他们的痛苦并未消失”。
刘博士在其文章中还从法理、立法等方面更深层次地探讨了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以及我国强化实施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必要性。随着我国消费纠纷的日益增多及消费者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从目前实际情况来看,若想在更大程度上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消费者所受损失获得真正意义上的赔偿,有时仅仅依靠《消法》,就显得力不从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