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陵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南陵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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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工商、消协与县法院、县司法局“诉调对接”、“调调对接”工作全面启动

2011-09-01   作者:南陵县消协   浏览:4358

 

经过县工商、消协与县法院、县司法局多次协调、会商,县消协与县法院、县司法局“诉调对接”、“调调对接”工作已全面启动。8月22日,四部门以芜工商南[2011]111号会签的《关于加强消费者权益纠纷调处工作的意见》已出炉,这是我县消费维权工作的一件大事,必将成为我县消费维权事业的一项新的里程碑。

 

 
 
附:
 
关于加强消费者权益纠纷调处工作的意见
 
为依法稳妥处理消费者权益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促进消费和谐,加强审判工作与调解工作的衔接,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纠纷多元化的调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安徽省司法厅《关于规范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消费者权益争议案件,应着重调解。
第二条 县法院、县司法局与县消费者协会每年召开不少于一次调解工作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诉讼外调解与诉讼调解衔接过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特殊情况可召开临时联席会议。
各基层法庭和镇司法局、县消协分会也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有关消费者投诉,可以邀请消费者协会派出调解员参与调解。
消费者协会受理的重大、群体或可能涉诉的投诉,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派出人员参与调解。
消费者协会受理的非消费者权益纠纷的投诉,应当移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四条 法院受理消费者权益争议案件时,立案庭可以建议当事人将消费者权益纠纷交由消协进行诉前调解。当事人接受建议的,法院应当向消费者协会发送移送函,将纠纷交由相应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解。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经立案庭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内容后予以立案,并以法院的名义出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并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
第五条 法院对已经受理但未经消费者协会调解的消费者权益争议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对案件进行调解。委托调解的,审判业务庭应出具正式的委托函,将有关诉讼材料复印移送给相应的消费者协会。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在5日内将调解协议、调解笔录原件移交人民法院,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予以确认。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及时通知法院开庭审理。
第六条 法院对已经受理但未经消费者协会调解的消费者权益争议案件,可于开庭前邀请消费者协会派员参与庭前调解;庭审过程中,法院可以邀请消费者协会参加庭审协助调解。法院邀请消费者协会派员时,应当发出邀请函。
第七条 消费者协会对法院移送、委托调解的案件,应就办理进展情况与法院保持联系。消费者协会对自己处理的群体、重大投诉,必要时,也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法院和司法局通报。
法院对消费者协会参与调解的案件,在审结后,应当将裁判结果向消费者协会通报。如在审理中发现消费者协会调解工作存在问题的,认为确有必要提出司法建议,应同时发送司法建议函。法院对判决后矛盾可能激化或当事人情绪较为激烈的案件,也应及时向消费者协会和司法局通报,以便共同做好防止矛盾激化工作。
第八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协会决定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的,由消费者协会向法院正式递交《支持诉讼意见函》,并派员出庭支持诉讼。法院对消费者协会决定支持诉讼的案件,符合条件的,应给予消费者减、缓、免交诉讼费用。消费者协会对自己决定支持诉讼的案件,应当提请司法局给予法律援助。
第九条 法院和司法局配合消费者协会制定培训计划,派出审判业务骨干和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定期开展消费者协会调解人员的培训。
消费者协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相关人员到法院旁听庭审。法院对经过消费者协会调解没有达成协议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开庭时将通知相关消费者协会人员参加旁听。
第十条  法院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消费者协会中聘请一批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依法可以作为合议庭成员参加案件的审理工作。
司法局在符合条件的消费者协会中聘请一批人民调解员,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消费者协会在法院和司法局聘请一批特邀调解员,参与消费者权益纠纷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 法院和司法局专门指定法官和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担任辖区内消协调解指导员,负责对纠纷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消协应加强与调解指导员的工作联系,对在调解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向调解指导员咨询。
第十二条 法院和消协定期向社会发布典型消费维权案件,引导消费者依法维权,倡导经营者守法经营。
第十三条 本意见所称的“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所称“司法局”包括县司法局、镇司法所。所称“消费者协会”包括县消费者协会、县消费者协会各分会。
第十四条 本意见所称的“纠纷”指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中与经营者所发生的消费纠纷。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内容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一致,以后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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