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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擅改房屋用途违约

2008-6-27   来源:中消协网站   作者:岑丹   浏览:7493
案情: 2002年9月21日,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左先生签订了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左先生向开发商交纳了16万余元购房款,而左先生所在单位以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用途一栏中“住宅”已涂改为“公寓”,未给办理公积金贷款。后开发商以左先生未按时向其支付公积金款项为由发出解约通知。左先生随后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开发商以及代理公司返还房款及利息、赔偿3万元损失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认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擅自将房屋用途更改为“公寓”,已构成违约。左先生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开发商应返还其购房款及利息。但左先生未能举证证明3万元损失的实际发生,故该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开发商对合同的解除负全部责任,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该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等单位给付左先生16万余元购房款及利息、1万元违约金等。 点评: 本案中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因开发商违约引发的商品房买卖纠纷案。由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明确规定,所以本案责任的认定并不复杂。 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开发商擅自更改“住宅”为“公寓”,致使左先生不能实现贷款,法院判决开发商方面负全部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按照《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左先生与开发商就解除合同的问题不能达成一致,诉至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对左先生的赔偿问题,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解释》对于有关贷款的问题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至于赔偿的额度,《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在本案中,左先生没有证据证明3万元的实际损失,因此,法官做出开发商等单位给付左先生16万余元购房款及利息、1万元违约金的判决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笔者笑谈: 本案从表面上仅是涂改了两个字,而实际上是改变了合同的标的,构成了实质性的改动。公寓虽然好听,可惜银行不认呀。套用“锦城虽云乐,不如早还乡”句,改为“公寓名声大,不如住宅好”。合同就是合同,一字之差导致的结果可能大相径庭。 想起了也是只改了两个字的一件趣事,源自香港影片《乘龙快婿》。话说为救有救命之恩的义士,相府丫环冒认义士为相府准女婿,地方官(首府)公文询问相府,丞相回复“不是我婿,首付京城”,就是不是我女婿,砍了脑袋送到京城来。结果是小姐改成了“本是我婿,首府京城”,最后是首府一路敲敲打打把义士送到京城,直至惊动皇帝,逼得老丞相无可奈何,只能认了这门亲事。感激不一定产生爱情,好在小姐也挺喜欢这义士,不然是不是后悔终生也未可见。看来白纸黑字,都大意不得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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