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颍上县赵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29日赵某某从阜阳某农贸大市场购进50kg韭菜在其蔬菜批发经营部对外销售且销售完毕,销售金额为250元。12月31日经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赵某某蔬菜批发部销售的韭菜进行抽样检验,发现该批韭菜腐霉利残留项目实测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残留最大残留限量》规定的标准指标,检验结论不合格。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赵某某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金2500元和要求判令赵某某蔬菜批发部在本地市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后阜阳市中院对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请予以支持。
【警示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本案中,赵某某蔬菜批发部销售的韭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行为给不特定消费者健康造成重大潜在危险,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最终受到了应有的惩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2:颍上县允某牛羊肉经营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允某羊肉经营部从某镇农户家收购活羊之后予以加工,后对外销售完毕。经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经鉴定,该鲜羊肉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后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允某牛羊肉经营部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金5760元和要求允某牛羊肉经营部在本地市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后阜阳市中院对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请全部予以支持。
【警示意义】
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轻则会引起消化不良、肠胃不适,重则会引起食物中毒、致癌等危害,消费者在购买食品时,一定要去正规的食品经营部门,并且要擦亮眼睛,拒绝购买三无产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原告认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3:颍上县马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颍上县马某某经营的水产品“鳊鱼”、“鲫鱼”进行抽检。经检验该批水产品所含的恩诺沙星检验结果均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的要求,单项判定不合格,马某某其行为给不特定消费者健康造成潜在危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后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马某某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金6600元和要求马某某在本地市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后阜阳市中院对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请全部予以支持。
【警示意义】
恩诺沙星属于氟喹诺酮类药物,使用不当摄入恩诺沙星药物超标的动物性食品,可引起轻度胃肠道刺激或不适等症状,大剂量或长期摄入还可能引起肝损害。如果人类长期食用含有喹诺酮类药物的动物性食品,容易诱导耐药性的传递,从而影响该类药物对人的临床疗效。消费者如果购买了该类食品,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检察机关进行反映。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
第六条 食品销售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食品标明的保质期已过但仍然销售的;
(二)未能提供合法进货渠道或者以不合理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三)销售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四)转移、隐匿、非法销毁涉案食品进销货记录、财务账册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
(六)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案例:4颍上县孙某销售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孙某适用淘宝账号以货到付款的方式从武汉、太和、广州等地购进大量“海德曼郎立牌苦瓜消脂素”、“瘦身总动员”、“玉蝴蝶立瘦减肥胶囊”等九种减肥产品,在淘宝网禁止销售该产品以及明知该产品不是正规产品的情况下,仍将上述产品通过网络对外销售,违规销售金额总计达76293元。经检验,孙某销售的减肥产品内均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保健食品添加物酚酞、西布曲明等成分。案发后,孙某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违法所得76293元予以追缴并没收其伪劣产品。后颍上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孙某向不特定人群销售非法减肥产品,其行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健康权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必要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2019年8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判令:孙某承担76239元的损失赔偿及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762390元;孙某召回、销售所售的减肥产品并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孙某在国家级媒体赔礼道歉。法院经审查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
【警示意义】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但消费者一定要选择合法正规的减肥药,本案中,孙某所销售的减肥药,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酚酞、西布曲明等违禁成分。酚酞可损害人的神经系统,被世界卫生组织列为2B类致癌物清单;西布曲明会增加人的心脑血管风险已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禁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