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年一度的“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即将到来。中国消费者协会确定2021年全国消协组织消费维权年主题为“守护安全 畅通消费”。为增强广大经营者诚信经营意识,引导消费者树立依法维权观念,3月9日,义安区消保委、义安区市场监管局联合发布了2020年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政处罚七大典型案例,以期发挥案件的警示教育作用,形成社会威慑,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增强公众的消费维权意识,引导消费者积极理性维权,也提示广大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
一、某茶行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制度案
【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经查,当事人某茶行有以下违法事实: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主人翁”牌牛仔骨味辣条是铜陵县城北市场某茶行于2020年3月25日从铜陵市一送货上门的经销商购进,共购进1袋(内有80包),2.5公斤/袋,其进价8元/公斤(0.25元/包),进价共计20元,售价0.5元/包;本案涉案过期辣条共2包,故货值金额1元,违法所得0.5元。
【定性及处罚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处罚结果】
区市场监管局对某茶行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零点伍元(¥0.50);3、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合计罚没款为人民币伍仟零伍角整(¥5000.50)。
二、某大药房涉嫌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经查,当事人某大药房于2020年1月23日从吉林万通药业业务员许斌处购进20个/袋装的“卫安”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250袋(许斌由市局立案调查),进价为13.6 元/袋,其中10袋送给了义安区行政服务中心医保窗口,以35元/袋的价格对外销售了100袋,以28元/袋的价格对外销售了140袋,店内无库存。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批口罩的合格证明也无法提供进销货凭证。上述口罩经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鉴定属侵犯该公司“卫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口罩。截止案发之日,当事人共销售了240袋“卫安”口罩,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7420元,违法所得4020元。
【定性及处罚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已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
【处罚结果】
区市场监管局对某大药房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柒仟肆佰零贰拾元(¥7420.00)。
三、某公司涉嫌发布违法广告案
【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经查,当事人某公司有以下违法事实:2018年6月27日在天猫网站的“古铜都旗舰店”内上架“古铜都 纯铜龙头龟 家居摆件招财辟邪镇宅化煞装饰祝寿工艺礼品”商品,并由公司员工制作并发布介绍广告,介绍用语主要源自“百度百科”等网页中摘录的内容,费用无法计算。该网页浏览量无法统计,上架以来共售出1件。
【定性及处罚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之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主动配合我局调查,积极整改,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
【处罚结果】
区市场监管局对某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
四、某大药房涉嫌经营假冒批准文号的保健食品案
【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经查,当事人某大药房有以下违法事实:投诉人反映的“虫草鹿鞭王”“蟲草参茸”确为当事人某大药房销售,上述产品来源是当事人从上门的推销陌生人处购进,且上述产品无法在国家总局网站查询到批准文号,其中“虫草鹿鞭王”购进5盒,“蟲草参茸”购进1盒,没有购进票据,购进单价为48元/盒,以300元价格销售3盒“虫草鹿鞭王”和1盒“蟲草参茸”给投诉人,另两盒“虫草鹿鞭王”售价80元/盒。本案货值金额为80*2+300=460元,违法所得为300-(48*4)=108元。
【定性及处罚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
【处罚结果】
区市场监管局对某大药房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虫草鹿鞭王”2盒;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零捌元整(¥108.00);4.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合计罚没款为伍仟壹佰零捌元整(¥5108.00)。
五、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案
【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经查,当事人某公司有以下违法事实:2019年10月23日,义安区市场监管局收到铜陵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No:TL2019-F0487,报告内容为:在某公司监督抽检的糖醋姜,检验项目中阿斯巴甜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阿斯巴甜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并将该公司未对外销售、库存的30瓶该批次糖醋姜(150克/瓶)现场查封。涉案糖醋姜不合格原因为使用同一缸水为原料,在操作中因未准确估计用水量导致添加阿斯巴甜超标。当事人生产该批次糖醋姜共100瓶,生产成本为2元/瓶,以单价2.5元/瓶销售60瓶,以单价2.5元/瓶召回35瓶,以单价3元/瓶销售10瓶,库存30瓶。
【定性及处罚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处罚结果】
区市场监管局对某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没收涉案产品、违法所得及给予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
六、某公司涉嫌经营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且未按照规定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经查,当事人某公司有以下违法事实:经营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产品注册证号:豫械注准20172640407,生产企业:新乡市华康卫材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0190728),经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标示新乡市华康卫材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20190728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非标示企业生产。铜陵市三益民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天水大药房从合肥亿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 吴杰处共购进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9800个,销售了5000个,4600个用于送亲戚朋友和店内员工使用,200个赠送给新庙派出所。购进单价0.54元/个,销售单价1元/个,货值金额共计5000元,违法所得2300元(5000*(1-0.54)=2300)。
【定性及处罚法律依据】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之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涉嫌未按照规定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之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涉嫌经营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且未按照规定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上述两种违法行为合并处罚。
【处罚结果】
区市场监管局对某茶行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仟叁佰元整(¥2300);3.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合计罚没款人民币贰万贰仟叁佰元整(¥22300)。
七、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的食品案
【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经查,当事人某公司有以下违法事实:当事人生产日期为2019-09-20的糖醋贡姜(规格型号:150g/瓶)共生产100瓶,召回90瓶,实际销售10瓶。销售单价为5元/瓶,生产成本为2.5元/瓶,故本案货值金额5*100=500元,违法所得为(5-2.5)*10=25元。
【定性及处罚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37】条第一款、第二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裁量基准第【132】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和第【132】条第二款第(七)项:“符合以下规定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七)主动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之规定。
【处罚结果】
区市场监管局对某茶行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拾伍元整(¥25.00);2、没收不合格生姜90瓶;3、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合计罚没款为伍仟贰拾伍元整(¥50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