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经查,当事人某大药房有以下违法事实:投诉人反映的“虫草鹿鞭王”“蟲草参茸”确为当事人某大药房销售,上述产品来源是当事人从上门的推销陌生人处购进,且上述产品无法在国家总局网站查询到批准文号,其中“虫草鹿鞭王”购进5盒,“蟲草参茸”购进1盒,没有购进票据,购进单价为48元/盒,以300元价格销售3盒“虫草鹿鞭王”和1盒“蟲草参茸”给投诉人,另两盒“虫草鹿鞭王”售价80元/盒。本案货值金额为80*2+300=460元,违法所得为300-(48*4)=108元。
【定性及处罚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
【处罚结果】
区市场监管局对某大药房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虫草鹿鞭王”2盒;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零捌元整(¥108.00);4.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合计罚没款为伍仟壹佰零捌元整(¥510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