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南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阜南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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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南县消保委助力消费者要回三年前的商品房定金

2017-11-14   来源:原创   作者:李振兴、冯利军   浏览:1712
 

阜南县消保委助力消费者要回三年前的商品房定金

近日,阜南县消保委接到消费者李某投诉,诉称其于20141026在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定购6号楼一单元101室商品房一套,签订有商品房定购协议(定购单),协议建筑面积127.35平方米,交定金20000元。投诉人在交首付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知该房屋实际面积只有117平方米,因告知的房屋面积与定购协议面积内容不符,投诉人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投诉人多次要求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定金,均遭到拒绝。

接到投诉后,消保委秘书处工作人员首先到房产局查验该定购协议房屋实际面积,经查验该争议房屋实际面积为118平方米,且已售出;其次,消保委秘书处工作人员多次与房屋开发商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领导进行沟通协调,并指出:商品房定购协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协议一旦签订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如果购买方违约按照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定金可以不退;如果销售方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房屋开发商不能仅仅看到投诉人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就片面认为投诉人违约“定金”可以不退,而实际上是因为商品房定购协议的内容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根据合同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要约失效。因为,签订定购协议房屋面积是127.35平方米,而实际房屋面积仅有118平方米,少了将近10个平方米,根据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应为作出的实质性变更。因此,协议内容为无效,而本案协议要约变更的责任不在投诉方,而在房屋开发商,开发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过反复调解,开发商同意退还定金20000元整,消费者表示满意。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合同法》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通过消保委秘书处工作人员的宣传教育,某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向消费者表达了歉意。

                                   (阜南县消保委  李振兴  冯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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