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车行提车遭强卖车险 工商调解助消费维权
2013年11月21日,张女士在池州市站前区汽车集聚园区内一家汽车销售公司按揭购买了一辆轿车,当时与该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并按汽车销售公司要求缴纳了三年的续保押金共计2000元。2014年9月,张女士的保险快到期准备续保,向保险公司致电询问,发现同一家保险公司且投保内容相同的情况,电话投保竟然比汽车销售商指定购买的保险要少700多元钱,消费者随后多次找到汽车销售公司相关负责人交涉,但该公司并没有给消费者一个合理的解释,只是告知消费者这是“公司规定”,无奈之下,张女士向市工商局投诉。市工商局市场规范局执法人员接诉后,立即前往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了解情况,该公司客服一王姓负责人解释称,收取消费者续保押金,是针对贷款购车的消费者脱保或续保时保额不足而定的,贷款一年的客户,收取一年的续保押金,贷款两年的客户,收取两年的续保押金,贷款三年的客户,收取三年的续保押金,如果客户续保时按照约定缴纳保险,公司会在第二年或第三年将押金以保险金的形式返还给客户。对于为何电话投保比公司指定保险少700多元这一问题,王姓负责人认为是有些保险公司业务员为了拉保单,将自身所能优惠的百分点让给消费者所致,他们公司严格按照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协议要求顾客投保的,因此优惠的百分点相对没有业务员的大。在仔细查看该公司与张女士之间的购销合同后,市工商局市场规范局执法人员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张女士只需要按照规定自由选择保险公司投保后,将保单提供给该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即可,该公司指定保险公司让消费者投保和收取消费者续保押金等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调解,该公司返还王女士2000元续保押金。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该销售公司所谓的“公司规定”,明显违背了消费者的意愿,对消费者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违反了相关规定,因此应无条件退还押金。
案例二:
电热锅“变色” 市管所调解终退货
2014年12月8日,消费者程先生拨打池州市12315投诉举报电话求助(工单号:9410001412080656),称其在市区一家厨具专卖店里购买了一只某品牌的电热锅,当天使用一次后,就发现该电热锅的内锅有乳白色的斑痕,怎么也清洗不掉,第二天程先生就赶到专卖店说明情况,专卖店给他更换了一只同款同型号的电热锅,但这次更换的电热锅使用后出现了同样的问题,程先生找到商家要求退货,可是商家只同意换货,拒绝退货。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秋浦市场监督管理所接诉后,仔细询问了情况,并查看了“变色”的电热锅,确认程先生反映情况属实后,根据《消法》的相关规定,经多次调解,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商家同意给程先生退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本案中,程先生购买的电热锅,当天只使用了一次后,就发现该电热锅的内锅有清洗不掉的乳白色斑痕,更换后出现了同样的问题,说明该产品确实存在一定的缺陷,根据《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先生要求退货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三:
多扣套餐补差价 消协调解退差额
2014年3月13日,青阳县的消费者方先生称其办理了某通讯公司的手机套餐业务,包月费用是159元/月,可是每个月缴费时除了缴纳159元的固定费用外,都有多收的费用,但自己并没有超额消费,这个月经过查询得知,又多收了37.90元。消费者到该公司前台查询时,业务员称其这个月并没有超额消费,但告诉消费者有一条“消费承诺补差业务”,如果月消费额没有达到包月套餐业务额,就要收取差额费用以补足套餐业务额,消费者认为这样的收费不合理,既是包月业务,在交足了套餐费用并且没有超额消费的情况下,就不应该再额外收取其他费用。消协工作人员接诉后,立即与该公司取得联系后,该公司相关负责人称是系统原因造成的,并承诺查明情况后将退还消费者多交的费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该通讯公司利用所谓的“消费承诺补差”强制扣取费用显然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取消这条规定并将费用退还给消费者。
案例四:
饮用变质牛奶不适消协调解获赔偿
2014年10月23日,青阳县消费者王女士投诉称其在青阳县丁桥镇某超市购买了一箱48元的牛奶,其小孩饮用其中一盒后有不适感,王女士检查剩下的牛奶发现牛奶中有异物且已变质,要求商家赔偿相关损失遭拒,遂投诉至消协。经消协工作人员调查调解,最终,消费者获得赔偿款620元。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协调,商店赔偿王女士500元经济赔偿和120元交通费,共计620元。
案例五:
购物摔伤引纠纷消协调解获赔偿
2014年7月5日,丁女士向贵池区消费者协会城关分会投诉,称其在城区某鞋店选购商品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经医院检查,确诊为右肘关节脱臼,住院治疗后有所好转,但还不能正常活动,无法工作。丁女士认为如果店员事先告知其地面刚刚拖洗过,她一定会小心,出院后,她多次找商家讨要说法均无结果,希望消费者协会助其维权。城关消协分会工作人员接诉后,现场查看了丁女士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单据,并到该鞋店调查,经询问当班店员,店员承认当时未向丁女士作地面刚刚拖洗过的警示。经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商家赔付丁女士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000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店员未向消费者作出警示,导致消费者因地面湿滑摔伤,该店理应向消费者作出赔偿。
案例六:
热水器水管爆裂新房成“泽国”
消协调解获赔1.1万元
2014年3月14日,贵池区的严先生向贵池区消协池口分会投诉称, 2月12日半夜,他位于清风大道某小区刚装潢完毕尚未入住的新房,热水器进水管爆裂,导致自来水喷涌,家中浸水达3厘米深,从他家所在的16层一直流淌到楼下,次日早晨幸被小区保安发现,顺着水流查到他家,立即通知他家来人开门关了水阀,他家新房50余平米木地板虽被及时撬起,但门、门套等木制家具,以及墙脚等处,经水浸泡,必然会变形或发霉,造成很大的损失。严先生多次与池州销售该品牌热水器的商家协商仍没有达成共识,只好请求消协帮助。池口消协分会及时与该品牌热水器在安徽的代理商进行沟通协商,经过工作人员与双方3个小时的耐心调解,最终代理商同意补偿1.1万现金给投诉人,严先生表示满意。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严先生的新房因热水器进水管爆裂造成较大损失是事实,消费者的诉求应予支持。
案例七:
农药“误伤”棉花苗 消协倾力挽损失
2014年6月9日,东至县消费者协会昭潭分会接到胡某投诉,称其5月底在村里农资商店购买了某品牌的阿维吡虫啉杀虫剂用于自家1亩棉花苗施药,但喷雾一个礼拜后,棉花幼苗出现了明显异常,胡某向农资商店老板反映,老板表示不一定就是该杀虫剂造成,双方就损害原因和赔偿数额等方面协商无果,胡某遂投诉至昭潭分会。接到投诉后,消协工作人员立即前往事发点了解情况,并在农业部下属的中国农药信息网进行了产品查询,通过调查,工作人员发现该杀虫剂在信息网上登记的产品性能为“对防治刺吸式害虫和害螨有较好的防治效果,适用于十字花科蔬菜等作物的防治”,但实际的产品包装上却标注 “可用于棉花、水稻上害虫害螨的防治,对红蜘蛛、蚜虫……等具有极强的杀灭效果”,产品存在任意扩大标注范围的情况,销售者在进货查验环节有一定过失,但考虑到农药登记及标签标注系厂家行为,农资店老板对此并不知情,综合胡某棉花苗受损情况不大的事实,最后农资店老板赔偿了胡某人民币900元整。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核准的标签和说明书,农药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标注内容。需要对标签和说明书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农业部重新核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农资店老板虽无欺诈的主观故意,但存在一定过失,所以消费者的诉求应予支持。
案例八:
快递物品中途丢失 消协调解终获赔偿
2014年6月5日,消费者刘女士来到贵池区消费者协会池州分会投诉,称其前不久通过某快递公司邮寄包裹到外地,但几天后,外地的接收方打电话告知刘女士包裹没有收到,刘女士即向快递公司询问,公司说包裹在快递途中已丢失,让刘女士重新准备一份寄过去,这让刘女士非常气愤,要求赔偿无果便向消协求助。池州消协分会工作人员接诉后,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快递公司承认是他们工作上的疏忽造成了快递遗失,但只同意赔偿邮资的三倍,刘女士无法接受这一赔偿,工作人员在分析了具体情况后,认为快递公司弄丢包裹是事实,且在刘女士寄送包裹时也并未提醒她保价,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邮政法》和《合同法》对双方作出调解,由快递公司一次性赔偿刘女士人民币500元。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快件(邮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和内件不符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对于未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邮政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快递公司并未提醒消费者保价,物品丢失后只赔偿邮资的三倍是不合理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赔偿。
案例九:
空气开关引发火灾 消费者获赔6万余元
2013年8月下旬,消费者余先生来到贵池区消协池州分会投诉,称其在某品牌小型断路器池州经销商处购买了空气开关,同年8月20日午夜突然失火,造成家具、家电及线路等全部化为灰烬,所幸未有人员伤亡,次日向该经销商要求赔偿未果。池州消协分会接诉后,立即前往火灾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并经当地消防部门鉴定,确定“起火点为某品牌的小型断路器”。为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池州消协分会在多次组织厂家、经销商、消费者三方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启动“诉调衔接”工作机制,邀请贵池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参与,按照“诉调衔接”的相关工作要求,共同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诉前调解,经过长达7个多月的努力, 2014年4月13日,双方终于达成一致:消费者余先生获厂家和经销商赔偿6万余元。
《中华人民共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消费者购买的空气开关因不能断路跳闸的故障而引发火灾,是该产品的质量问题造成的,而不是余先生用电负荷过大人为造成的,销售商和厂家应给予消费者赔偿。
案例十:
婚纱照出错险误婚期 消协调解获赔偿
2014年10月28日,消费者李先生向贵池区消协投诉,称他9月23日在某婚纱摄影店拍摄的婚纱照,商家承诺在其婚期10月12日前做好。李先生10月8日去取时,婚纱照套餐中的海报、光碟、卡片都出现了问题,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好。10月28日李先生与商家协商,由于商家中一名合伙人反对,商家另一合伙人答应赔偿的1000元损失费和重新制作照片的承诺没有兑现,希望有关部门助其维权。贵池区消协池口分会工作人员接诉后,约定双方进行调解,经过工作人员耐心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协议,商家将有质量问题的照片重新制作,并赔偿消费者损失1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消费者提出的诉求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