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惩罚性赔偿数额
一、背景
传统立法观念中,主张有损害才有赔偿,是填平损害原则,即有一赔一,有二赔二。但是,所谓损害应当从三个方面理解,一是对消费者个人的损害,二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三是对社会经济秩序的损害。相比个人的损失,后两方面的损害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更大,付出的社会成本更高。欺诈危害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其后果不应以简单的个案衡量,应当加重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为此,我国借鉴英美法系的相关制度,在1994年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创造性地将惩罚性赔偿规定在该法第49条之中。《消法》颁布二十年来,这一最为闪光的条款对于唤起消费者维权意识,遏制欺诈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
当然,惩罚性赔偿理念的确立也经历了不少曲折。1995年和1996年,中消协关注社会上对“王海现象”的不同看法,两次召开“制止欺诈行为,落实加倍赔偿”座谈会,加深了各界对《消法》第49条的理解。自1997年开始,中消协每年推出一个年主题,集中开展消费维权工作,其中首个年主题就是“讲诚信、反欺诈”,再次扩大了对《消法》第49条的宣传。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消费领域日益拓展,关于第49条的适用也在进一步探讨。2006年,四川成都汽车消费诉讼案件中,消费者一审二审败诉,当地法院以汽车消费是奢侈消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生活消费范畴,不应适用《消法》予以调整为由,驳回消费者提起的加倍赔偿诉讼请求。该判决做出后,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汽车等大宗商品消费是否应受《消法》调整,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对此,中国消费者协会高度重视,并发表观点:“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汽车属于《消法》调整范围”。此案引起学术界极大重视,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与中消协联合召开315案例评析会,邀请法学专家专门就此进行分析,肯定了另一起汽车消费诉讼中,四川省达州中院适用加倍赔偿判汽车经营企业加倍赔偿的案例。后来,四川省高院为此撰写了省内判例指导意见,明确《消法》第49条适用问题。
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建立,有助于激励消费者的主动维权意愿,最大程度保护消费者集体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为此,新《消法》在原有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出了新的规定。
二、解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要点]新《消法》在惩罚性赔偿方面做出了很大调整,一是提高了针对一般性欺诈行为的赔偿数额,由过去的增加赔偿一倍的商品、服务价款,提升到现在的增加赔偿三倍的商品、服务价款;二是规定了最低赔偿金,解决了一些商品和服务价款过低,惩罚性赔偿没有力度,不利于动员消费者维权,使不法经营者得不到应有惩戒的问题;三是规定了经营者明知商品和服务存在缺陷,仍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健康严重受损的,除可视情况依法要求赔偿损失外,还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以造成消费者死亡为例,所受损失可能包括人身伤害损失(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计算惩罚性赔偿时要将所有损失合计后再乘以“2”。这一规定大大提升了惩罚性赔偿额度,有助于对不法经营者形成有效震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