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昌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繁昌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当前位置:安徽315>江淮维权>芜湖市>繁昌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维权动态

贝恩宝贝游泳馆消费服务纠纷案

2013-01-09   浏览:4197

 案例简介

2012416日,消费者桂某到繁昌县消费者协会投诉,诉其在20111123日在贝恩宝贝游泳馆给其子办理了260元的消费卡。20111123日消费者桂某让其子在该店接受了泳疗服务后,发生过敏性湿疹,经市第二人民医院、南京皮肤病研究所诊断并确诊,先后花费484.5元交通费,医疗费251元,后其子又感染肺炎,经住院治疗花费2728元,现消费者要求经营者赔偿相关医疗费用,并赔偿误工费。

处理过程及结果

   繁昌县消协工作人员接到桂某的投诉后,立即对案件进行调查。经调查,消费者桂某反映的情况属实。消协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表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过多次协调,贝恩宝贝游泳馆同意支付桂某其子的一次性补偿2800元,消费者很满意,本案调解终结。

案例评析

  本案是在产品为合格产品的情况下,由于消费者个体差异而引发的投诉调解案件。虽然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因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安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消费者认为此次过敏是使用该产品所致,使用后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八条规定,“消费者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和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部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自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泳疗服务前,未向消费者明示泳辽服务后因个体差异产生的不良后果,游泳馆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中消费者桂某其子过敏性湿疹是游泳馆使用的产品所致,人身权益受到损害,有权向经营者要求维权并进行赔偿。

 

               

 

                                                             案例提供繁昌县消费者协会 付中伟

向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