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为县消协点评2012年典型消费投诉案例(1)
健身馆换预付费消费纠纷案
2009年,消费者王女士在无为县某瑜伽健身馆付1200元办理健身卡一张 ,接受瑜伽健身服务。王女士未一直进行过消费。2012年初,王女士到健身馆准备接受服务,却被告知该健身馆已更换老板,现任老板不承认王女士办理的健身卡有效,无法使用,多次协商无果后。
县消协: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行为是一种事实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经营者应当而且必须兑现承诺。同时在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应该是清晰的,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的消费者,享受《消法》赋予的各种权利,承担其基本义务。经调查,及时与健身馆的现经营者取得联系,将消费者的诉求转达给老板,建议健身馆处理好纠纷。同时向现经营者说明:经营者在接受转让时,应该知道原经营者对外销售了健身卡或应该了解原经营者是否开展了预付费消费,要充分考虑到消费者的利益,对已办理健身卡的消费者应妥善处理。经协商,健身馆老板认同消费者的诉求,并退款1200元。
配错眼镜度数人身伤害案
2011年8月份,消费者李先生帮孩子在无为某眼镜店配近视眼镜一副,价值1999元。经商家验光认定:左眼近视度数625度,右眼近视度数650度、散光50度。2012年3月份,孩子称眼睛看东西越来越模糊。李先生遂领孩子到医院重新验光,经查原配的眼镜左眼近视度数650度、散光50度,右眼近视度数625度,店家把左眼的度数配到右眼上了。后经重新验光商家承认配错,可以免费重配一副,李先生认为配错眼镜造成孩子眼睛度数增加,应该赔偿,但店家与消费者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
县消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和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支持和帮助消费者向经营者索赔。但是赔偿数额不同于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消费有商品价格或服务费用参考,只能参考相关案例双方协商,经消协组织双方协商,商家一次性赔偿消费者人民币6000元整,并免费重新配镜。